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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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淑慧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穎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834元(含本訴及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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