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九九、二一三四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區○○路○○巷○○號「碟舍光碟出租中心」之負責人,明知「戰慄空間」、「哈特戰爭」、「衝出封鎖線」、「黑鷹計畫」等影片係告訴人乙○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在臺灣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製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陳列出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碟舍光碟出租中心」,以每部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擅自出租前開影片予不特定顧客觀覽,藉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經告訴人乙○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前開影片九片,案經告訴人乙○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據證人 陳哲強 證述無訛,復有前開影片之光碟九片扣案足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出租前開影片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持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向前手頂讓「碟舍光碟出租中心」,出租之影片光碟均屬合法授權之正版品,應無侵害告訴人乙○公司之著作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現場查獲『戰慄空間』、『哈特戰爭』、『衝出封鎖線』、『黑鷹計畫』等他人著作權利之VCD影片是我所購買用來出租給不特定人觀賞用。‧‧‧碟王光碟出租中心負責人 郭海峰 ,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向郭海峰購買該店及店內VCD影碟。」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而告訴人乙○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廖彗雯 於警詢中亦指稱:「(問:警方在碟舍光碟出租中心所查獲之『衝出封鎖線』、『哈特戰爭』、『黑鷹計畫』、『戰慄空間』等VCD光碟影片,是否為你們公司所經過授權代理之VCD光碟影片?)均是我們公司經過授權代理之VCD光碟影片沒錯。」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參照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為證,則被告作為出租使用之影音光碟,係屬告訴人乙○公司所代理發行之正版視聽著作之重製物,為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又被告係向前手郭海峰購置取得,亦屬前開影音光碟之合法所有人,亦堪認定。
(二)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之目的,乃是希望藉由提供創作人合理之經濟回饋,以鼓勵創作人持續不斷地產生新的作品,以達到提升國家社會文化發展之目的,依照著作權理論中之「第一次銷售原則(或稱耗盡原則)」,由於著作財產權人在首次將其著作合法重製物銷售時,已經獲得了合理的經濟報酬,因此,合法取得該重製物之人如何處置該重製物,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再加以干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為「第一次銷售原則」之規定,根據前揭規定,只要擁有合法重製物之人,不論其取得原因是基於買賣、受贈或其他原因而取得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均能合法加以出租,不至於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本案被告取得之前開影音光碟係自前手郭海峰購置而得,而郭海峰係向告訴人乙○公司所購置,被告係屬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依據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任意出租前開影音光碟,尚無侵害告訴人乙○公司之出租權問題。是以,被告之出租行為,係屬合法之行為,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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