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反票據法(不構成累犯),其與丙○○、乙○○係朋友關係,甲○○因需錢週轉,然而因其違反票據法前科以致信用紀錄不良,無法自行貸款,遂與丙○○、乙○○約定以渠二人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代其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事實上則由甲○○負責繳納本息。甲○○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丙○○、乙○○相偕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丙○○、乙○○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分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一萬八千元,借款期間六個月,並簽署以甲○○、丙○○、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二紙,交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收執,上述二筆借款分別匯入丙○○、乙○○之帳戶後,由甲○○提領使用。
二、詎上述二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後,甲○○竟無力償還,欲延展借款期間,竟未經丙○○、乙○○之同意,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擅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連續二次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偽簽丙○○、乙○○之姓名於空白本票二紙上,並加蓋乙○○、丙○○印章(乙○○之印章為真正,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署本票後即交由甲○○保管,丙○○印章之真偽則不詳),而偽造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八十一萬八千元之本票各一紙(詳如附表所示),交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而加以行使。嗣甲○○至該二紙偽造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後,仍無法清償借款,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執上述由甲○○偽造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丙○○、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上開二張本票上簽署丙○○、乙○○之姓名,並蓋用渠等印章等情不諱,惟否認具有偽造本票之故意,辯稱:於八十八年借款時即已徵得丙○○、乙○○之同意,既係同一筆借款,辦理延展自不影響乙○○、丙○○之權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僅係辦理延展之必要手續,應係本於同一授權範圍內所為,故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且丙○○、乙○○之印章於借款之初即授權其刻用,一直由其保管,並非盜刻而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借款時雖曾徵得丙○○、乙○○之同意,然而辦理延展時並未告知丙○○、乙○○,更未經其二人之同意偽造上開二張本票等情,已據被害人丙○○、乙○○指述甚詳,證人 廖金柱 於警訊中復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張本票都是甲○○一個人簽名蓋章的等語明確,且丙○○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號),經承審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丙○○之簽名字跡與其於八十八年所簽者及其日常筆跡均不同,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陸(二)字第九○○五四○九五號函在卷可稽(附於該民事卷宗內)。
(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票據法律關係乃係獨立之兩個請求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雖謂對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而言,其中一個債務之清償,會使另一個請求權消滅,惟本票係一種可以背書轉讓之票據,持票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若將被告偽造之本票轉讓他人,則丙○○、乙○○二人有遭他人行使追索權之可能,則丙○○、乙○○若未主張該二紙本票遭偽造,即有雙重清償之虞,且被害人丙○○、乙○○於八十八年間親自簽發之本票二紙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發票人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即得主張時效消滅,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發票人分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後始得主張時效消滅,焉可強詞辯稱對丙○○、乙○○之權益無影響?故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丙○○、乙○○首次借款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丙○○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偽造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各偽造本票一紙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偽造丙○○印章犯行云云,惟本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筆跡部分可明確認定非丙○○所簽,然而該四紙本票上之印文(編號甲一、甲二、甲三、甲四)不能確定是否相同,須補提印章原物始得確定等情,業經該局於上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陸(二)字第九○○五四○九五號回函中敘明甚詳,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丙○○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惟檢察官係與前揭事證明確之有罪部分以吸收關係之一罪起訴,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間,交情原均匪淺,然而被害人丙○○、乙○○各為被告清償六十萬元、五十萬元,被告卻絲毫未清償被害人二人,亦無表達任何歉意,犯罪後之態度相當不良,偽造之本票金額非小,故犯罪所生之危害亦不小,惟其亦曾依約繳納一段時間之利息,不能償還之原因係為其子清償債務,並非自己揮霍所致,其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為被告偽造,雖已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惟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一│丙○○、乙○○│玖拾肆萬伍仟元整│八十九年一│八十九年七│無││、甲○○││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二│乙○○、丙○○│捌拾壹萬捌仟元整│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十│無││、甲○○││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