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九、二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戰慄空間」、「哈特戰爭」、「衝出封鎖線」VCD各貳片及「黑鷹計畫」VCD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路○○巷○○號「碟舍光碟出租中心」之負責人,明知「戰慄空間」、「哈特戰爭」、「衝出封鎖線」、「黑鷹計畫」等影片係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製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陳列出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碟舍光碟出租中心」,以每部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擅自出租前開影片予不特定顧客觀覽,藉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經告訴人得利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前開影片九片,案經告訴人得利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意圖營利出租前開影片之事實自白在卷,雖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向前手 郭海峰 頂讓「碟舍光碟出租中心」,出租之影片光碟均屬合法授權之正版品,應無侵害告訴人得利公司之著作權,且於行為時,伊並不知單支授權版與聯營版法律上權利差異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公司授權出租之影音光碟片,分為「聯營版」與「單支授權版」兩種,其
中僅單支授權版賣斷所有權,聯營版係由告訴人公司在合約期間供應影片予出租店出租,未賣斷該影片,本件所查獲違法出租告訴人公司之影片九片係屬聯營版,在影片外觀上均有明確顯示其版本,被告及其前手郭海峰均未與告訴人簽約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相片附卷及上開影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顫慄空間」「衝出封鎖線」「黑鷹計劃」VCD光碟上分別載明:「本光碟所有權屬丙○○○與上游公司未經授權出租買賣互易翻拷均屬違法」字樣,另「哈特戰爭」VCD光碟及外包裝上亦均載明:「出租專用,嚴禁轉售」字樣。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其經營店址查獲『戰慄空間』、『
哈特戰爭』、『衝出封鎖線』、『黑鷹計畫』等他人著作權利之VCD影片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前手郭海峰頂讓該店及店內VCD影碟而來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這些影碟是否有版權?)答:不是很清楚,因為剛接不久」「(是否知道郭海峰有無跟對方簽約?)答:有,我頂店之後從其他片商得知他們之間有簽約,因為款項不清,我找他們簽約他們不要,除非我先償還郭海峰的欠款,我覺得這樣不合理」「(問:既然不合理為何出租給客戶?)答:我認為只要不是拷貝盜版就可出租,何況我是頂郭海峰的權利下來,他們本來有簽,後來沒簽,中間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本件犯行」「我知錯了,希望能從輕處置」等語,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指,被告之前手郭海峰之前固有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但後來未續約,且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刑等語相符。依上開被告自白內容可知:⑴被告既曾找告訴人公司簽約,顯然其知悉欲出租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權之上開影片,需支付一定對價,得告訴人公司授權始可。⑵被告知悉其前手郭海峰並未續約且未支付簽約金應甚明確,參酌扣案光碟片在外觀上已明確記載需另授權之事實,被告以伊係合法取得上開影音光碟片及不知有上開單支授權版及聯營版差異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被告先後多次出租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光碟九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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