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七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夥同其兄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攜帶渠二人所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瓶及乙炔管一組,前往臺中縣○里鄉○○村○○段大甲溪河床旁,竊取建隆砂石場所有,暫時置放於該地,以備日後供作橋樑使用,規格為300mmX300mm,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之H型鋼樑一支,並以乙炔切割成三段後,再將切割完成之鋼樑,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走,得手後並變賣取得二千元;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二人又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再次竊取上開規格之H型鋼樑一支,並以上開方式持乙炔將之切割完成, 俟渠 等正在收拾乙炔管時,為民眾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二次擅自以渠等共有之乙炔切割被害人建隆砂石場所有之H型鋼樑,並曾變賣得款二千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意圖,被告甲○○辯稱:該鋼樑係放置在溪岸,路上雖有用鐵管做成之柵欄,但因遭他人破壞後並未回復,亦未貼告示,且附近雜草叢生,又見有人在該處撿拾,以為是上游大水沖流下來之無主物云云;被告乙○○則因嚴重重聽,未表示意見,其辯詞與被告甲○○相同。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取之H型鋼樑雖係置放於大甲溪河床旁,然被害人建隆砂石場之員工丙○○於警詢中陳稱:在通往H型鋼樑存放地點之道路上,有用鐵管做成之柵欄阻檔外人隨意進入等語,雖該柵欄於被告二人進入時可能已遭他人破壞,而未必係被告二人所破壞,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通往該置放H型鋼樑之道路上,既有被破壞的柵欄,明顯可知該柵欄設置之初,原有防閒之意思,縱經破壞,亦不代表任何人即可隨意進出,並任意搬取其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況本案係因民眾發現被告二人在該處以乙炔行竊鋼樑,始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足見一般民眾依日常生活常識,均可輕易認知置放於該地之H型鋼樑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依卷附被告二人所攜帶用以竊取鋼樑使用之乙炔照片所示,該乙炔管係質地堅硬之鐵製物,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攜帶並使用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無前科,而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渠二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自制力之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並考量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乙○○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七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再犯本罪,雖有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緩刑事由,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一須現在所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須過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必具備上列要件,而審判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院認被告乙○○既前已犯有竊盜案件,自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顯有認識,也必定較一般人更為深刻,絕非遭查獲後,始體悟到價值觀偏差,所為非是,故本院無從確信被告乙○○經此案審理後,必定知所警惕,而絕無再犯之虞,故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二人所用以竊取H型鋼樑使用之乙炔一組,雖係屬被告二人所共有,惟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