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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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第二五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巷一號房屋,包括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共計一百零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陸仟 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巷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被告應按年於每年四月十一日給付租金,但未約定租賃期限。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已達五年之久,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乃於本件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所欠租金,並請鈞院將本件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仍未依限給付本件租金,原告乃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復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伍萬
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於系爭租約終止以前,是依系爭租約為請求,於系爭租約終止以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則係依據鈞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之計算標準。
又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雖為被告所增建,被告仍應一併返還。
叄、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案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給付租金事件案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案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給付租金事件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至有關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及被告所增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㈠有關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約定按年繳納租金,而被告已積欠五年之租金
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
⒊而原告於本件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以言詞定一個月之期限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所欠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此均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關於原告所定一個月之催告期限,核屬相當。
⒋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催告期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應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一個月後即000年0月000日生終止之效力。
⒌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
㈡有關被告所增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
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乃被告所增建,原告是否得一併請求返還,茲說明於后。
⒈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僅二十三平方公尺,且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需
經由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乙節,已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⒉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既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需經由系爭房屋之大門
出入,可見其欠缺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可脫離原建物而獨立之建物,係原建物整體建物中之一部。
⒊是被告所增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屋,應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成為原建物之
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按年給付金額之法律依據,於系爭租約終止以前,是依系爭租約為請求,於系爭租約終止以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之計算標準等語。經查:
㈠系爭租約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終止之效力,前已敘明,故原告係主張被
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應給付租金,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再原告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之計算標準,為本件被告應按
年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而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均為木造,目前可見的是一樓木式樓房,前面二層樓已倒塌,房屋老舊,牆壁殘破,木材處處可見,房屋上方搭建有鐵架石綿瓦覆蓋,屋內凌亂,散落老舊寢具及簡單的日用品,房屋坐落的土地距離台中市○區○○路三段約有十公尺左右,房屋的對面就是十一層樓高的大廈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以系爭房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即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系爭土地部分:6720x105x0.08x5=282240,系爭房屋部分,因自八十三年間起原告即因系爭房屋毀損而未繳納房屋稅,故本院認定房屋無價值)範圍內為合理」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復未為爭執,應可採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租金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計算式:6720x105x0.08=56448)。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其得無償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則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應給付租金,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依系爭租約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