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敦化路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溜溜球、虎克船長、灌籃高手、三國戰技、越戰三、棒球殺手、炸彈超人、洛克人、戰斧各一台、快打旋風五台,共計十四台,供不特定人打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十四臺,供不特定人打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辯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是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甫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而依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經營,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定,是夜市場之流動攤販則應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定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在夜市場以流動攤販方式擺放小孩玩的遊戲機,並無店面,當天營業完畢即將機台收回,並無固定營業場所,其經營者顯非營利事業管理規則及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營利事業設立變更地址歇業統一申請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空白格式各一份為憑,復稱其不知如此係違法,現場也有其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但只有處罰伊,並未處罰其他攤販云云,另辯稱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並非其所有,係向朋友賒來的,請求不為沒收諭知云云。經查:
⑴被告對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右揭時、地擺放溜溜
球、虎克船長、灌籃高手、三國戰技、越戰三、棒球殺手、炸彈超人、洛克人、戰斧各一台、快打旋風五台,共計十四台機臺供人娛樂把玩以營利一節供承無訛,並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二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影本一份在卷可佐。
⑵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而,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而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是被告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夜市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商業登記,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其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一般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或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政府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有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此為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定,因此該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有應距離國中、小學‧‧‧等機構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又如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不得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凡此均為達成立法目的之規定,亦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因此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公司或商業,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毋庸待言,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更屬明確,因之凡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上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故被告辯以其係攤販而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尚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如此係違法,現場也有其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但只有處罰
伊,並未處罰其他攤販云云,惟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違法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辯以查獲電子遊戲機台係賒借而來,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認電動玩具均係其所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機台係以新臺幣八萬元向朋友購買,但尚未付款,其朋友先將機台交付其經營等語,是以縱使被告尚未支付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價金與出賣人,惟出賣人既將電子遊戲機台交付移轉與被告經營使用,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上開查扣電子遊戲機台自係被告所有,被告辯以並非其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諸情,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原審依上開法條,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十四臺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台數量十四台、甫擺設即遭查獲,時間甚短,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以夜市擺攤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稱其失業且係肢障,女兒為大學生,為生活賒借遊戲機第一次擺攤即被查獲,請求給予免刑、緩刑宣告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其女 賴欣詩 朝陽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各一份為憑。惟查:依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被告僅係輕度肢障,其身心障礙程度非重;而其女賴欣詩朝陽科技大學學生證記載出生年月日係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其年齡已達二十五歲,已非稚齡弱女有賴被告扶養照護,且被告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達十四台,數量非少,其雖於擺設經營當日即為警查獲,營業時間甚短,惟原審已從輕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被告仍砌詞圖卸,於本院審理中猶稱現場尚有其他攤位電動玩具,僅有處罰伊云云,對其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且被告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上訴中),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開上訴理由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並不宜宣告免刑或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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