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寄住在友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住處時,與寄住在同址三樓之甲○○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及用腳踢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下胸壁挫傷、左前臂瘀青三乘以三公分、左手背瘀青五乘以五公分、下唇腫脹、下背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根本沒有遇到甲○○,怎麼可能毆打她,甲○○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應該是她之前出車禍所留下來的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丙○○拿伊買的米、肉下廚去煮,伊向丙○○說明,丙○○不高興,就出手打伊,並用腳踢伊,伊就叫乙○○下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四四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聽到甲○○大聲呼叫伊的名字,伊下樓時看到甲○○用手撐著腰,好像有受傷,甲○○說丙○○打她,丙○○否認,但伊看甲○○走路的樣子,應該是有挨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四四、四五頁)。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及乙○○間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乙○○甚至無償提供自己房屋予被告寄住,告訴人及證人乙○○當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陷誣告或偽證刑責之可能。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從未表示案發當天其人並未在現場,
於本院調查時卻陳稱:當天伊根本沒有遇到甲○○或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與告訴人及證人乙○○前揭所述均不相符,足見被告事後為逃避刑責,已有飾詞圖卸之情形。又經本院向杏林醫院函詢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車禍至該院就診之情形,該院回覆:「甲○○::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主訴前兩天騎機車與對方來車相撞致(回函誤植為「至」)由機車上掉下,臀部直接落地,而至敝院求診,經X光照射後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第五腰椎滑脫」,有該院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八頁)。另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關於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傷至該院就診之情形,該院回覆:「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本院急診醫療自述被打造成右下胸壁挫傷,左前臂瘀青三乘以公分,左手背瘀青五乘以五公分,下唇腫脹,下背瘀青,檢視這些傷勢應為最近受傷(新傷)」,亦有該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由以上杏林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回函所載,被告前後二次就診日期、受傷原因、所受傷勢全然不同,足見被告所辯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乃前次車禍所遺留之傷云云,並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
請傳訊新三吉藥局老闆(被告並未陳報姓名、住址),用以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實有發生車禍,惟由前開杏林醫院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即可知悉告訴人前次車禍之事,且告訴人該次車禍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二者間並無關連,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行為實不可取,且事後猶飾詞圖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欠缺對自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