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參佰參拾壹點零伍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鎮靜安眠劑之毒品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參佰參拾壹點零伍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肆點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鎮靜安眠劑之毒品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九租屋處,以在鋁箔紙上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在上開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二包香菸。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玫瑰園KTV」二樓辦公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鎮靜安眠劑(下稱鎮靜安眠劑)成分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七六線西向二一公里處為警查獲(本次被告警訊時係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二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支;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三百二十八點七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七公克),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四三、四四、八五至八七頁),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次驗尿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驗尿結果則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一○七八號偵卷第四二頁、三九八一號偵卷第七九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扣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劑(俗稱FM2)成分;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扣疑似海洛因之毒品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二七公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扣疑似海洛因之毒品六包(合計淨重:三百二十八點七八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七、六九、七五頁),復有前揭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
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三九八一號偵卷第七○頁)。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六八號函附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三九八一號偵卷第八五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八、一二、二○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施用之期間甚長,扣案毒品數量亦多,顯見被告毒癮非淺,惟犯罪後坦承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三百三十一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劑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因香菸、吸食器與海洛因、安非他命間無法析離,故一併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