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借款當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其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被告甲○○就該筆借款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按期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所負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六七八一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惟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尚有本金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六七八一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五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其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被告甲○○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