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丁○○住臺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甲○○及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元、原告丙○○○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母 葉陳秀鳳 ,沿臺中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理應注意當時天色昏暗,光線不足,應謹慎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在該處以步行穿越振興路之被害人,即原告二人之母 陳鄭蔭 ,致該被害人因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二人母親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1、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二十六萬零六百元。
2、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二人痛失慈母,原告二人欲奉養母親安享天年之心願已無從達成,子欲養而親不待之哀慟自不言可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並無禁止行人穿越之標線、標示或號誌,原告二人之母親於事發當時以步行穿越該路段,自無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喪葬費用收據三份、感謝狀、塔位使用權狀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伊對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一帶,撞及正以步行穿越振興路之被害人即原告二人之母陳鄭蔭,致其頭部碰撞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並無爭執,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清晨時分,光線不佳,該被害人身著深棕色或咖啡色之衣服,自伊騎乘機車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橫越上開未劃設斑馬線之路段,伊實無從注意及預防。且伊現正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實無能力負擔原告二人所主張之高額賠償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及歷審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案卷),另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兩造於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一帶,適被害人即原告二人之母陳鄭蔭於該處以步行穿越振興路,被告所騎乘機車因而撞及該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且頭部碰撞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案卷內所附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無爭執,自當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冬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天色昏暗,光線不足,被告更應提高警覺謹慎駕車,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案卷第八頁所附現場照片觀之,該處之路面平坦並無缺陷,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該路段設置有路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在其車前方行走之被害人,因而剎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並導致其死亡,自難辭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一案,本院刑事庭亦持前述相同看法,認被告觸犯該項罪名之事證明確而對其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母致死,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份:原告甲○○主張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二十六萬零六百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三份、感謝狀、塔位使用權狀各一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殯葬費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陳鄭蔭為原告二人之母,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自令原告二人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甲○○為初中畢業,已婚,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其目前在鐵路局工作,每個月薪水五萬二千元;原告丙○○○現已移民南非共和國,為國小畢業,已婚,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市場販賣雞肉已六、七年,收入不固定等情,分別據原告甲○○、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又被告名下無財產及原告二人之財產狀況,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0九一00二九五四五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大智徵字第0九一00一六七0八號函檢附之兩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二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一時疏忽竟致原告二人與母親天人永隔,另原告甲○○居住我國境內,於被害人生前可就近照顧,對於被害人因意外而驟逝,其心理上所受衝擊,應高於已遷居海外之被告丙○○○,是其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不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自當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被告甲○○一百萬元、被告丙○○○八十萬元為相當,故原告二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均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稱: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步行穿越無劃設斑馬線之上開路段,伊實無從注意及預防等語,固為原告等所否認,並主張:前述路段既未禁止行人穿越,被害人穿越該路段自無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然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道,亦未禁止行人穿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此一車禍於員警到達現場前,被害人即因傷勢嚴重,經被告送醫急救,致現場已移動,故未繪製現場圖,固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分三六字第0920016973號函可參,然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害人於事發前係自其對向之車道穿越馬路,再行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及其於前揭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陳稱:其於事發前係騎乘機車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在該路段行駛,當時該路段除其騎乘之機車外無其他車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案卷第四頁反面及第十四頁)等語研判,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市區道路之速限,則被害人自對向車道穿越振興路時,應有充份時間可注意到被告騎乘之機車,且該處之路面平坦並無缺陷,復設置有路燈等情,已如前述,故依當時情況,被害人對於被告騎乘機車駛經該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於步行穿越該路段時,竟疏未注意應俟左右無來車後再小心通過,致被告剎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二人雖係間接被害人,依據前述說明,仍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爰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對事故之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二十為宜,亦即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亦為百分之二十。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一百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公式為:
26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應賠償原告丙○○○六十四萬元(計算公式為:
800000×80%=64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一百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與原告丙○○○六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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