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五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及移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四一五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公墓前道路,見
謝新賢 所有,交由其兄 謝淂育 使用,車牌號碼000—五二二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縣新平路與東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㈡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一南巷三○
弄三號一樓,見該屋大門開啟,竟入內徒手竊取屋主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賴友廷 )所有之不銹鋼鋁門鋸台一台,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星巷某工寮內。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為警查獲。
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一六弄二六號前,以撿
拾所得之鑰匙一支,竊取 陳敏松 所有,交由其弟乙○○使用,車牌號碼000—三七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巷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㈣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撿拾所得之
鑰匙(未扣案),竊取 朱美月 所有,交由其員工戊○○使用,車牌號碼000—六六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間十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㈤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撿拾
所得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八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太北神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事實欄編號㈠至㈣之犯罪事實,否認事實欄編號㈤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向朋友「 阿賢 」借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事實欄編號㈠至㈣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五六、五七頁),核與被害人謝淂育、丁○○、乙○○、戊○○指述情節相符(見一○五一三號偵卷第七頁、一○九七九號偵卷第七之一頁、二二三五八號偵卷第七頁、三五四八號偵卷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見一○五一三號偵卷第八、一二、一三頁、一○九七九號偵卷第九至一一頁、二二三五八號偵卷第一一、一七頁、三五四八號偵卷第一二、一
四、一五、二○頁),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右揭事實欄編號㈤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JIT—三八九號
重型機車是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撿來之鑰匙插入JIT—三八九號重型機車打開後騎走使用等語(見四一五九號偵卷第八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四一五九號偵卷第一○頁),並有贓物領回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見四一五九號偵卷第一四頁),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事後翻稱:該機車係向朋友「阿賢」所借云云,然被告卻無法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且關於與「阿賢」約定如何歸還機車一節,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有無跟他說何時還車?)有。我跟他說今天就還他車子」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約定如何歸還?)他說他會自己來拿機車」云云,所辯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編號㈢至㈤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判決有罪〔事實欄編號
㈠、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㈢至㈤之竊盜犯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後,仍繼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機車鑰匙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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