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丑○○係前臺中縣議會議員,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臺中縣議員選舉期間,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臺中縣議員候選人庚○○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假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阿媽 灶腳」餐廳辦理競選餐會,丑○○事前先以電話向「阿媽灶腳」餐廳訂席每桌餐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飲料、煙酒另計)六桌,並由不知情之「阿媽灶腳」餐廳負責人己○○、會計乙○○將「丑○○,3000X6」之訂桌資料以鉛筆記載於「阿媽灶腳」餐廳之訂桌筆記簿中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欄位內。丑○○同時積極邀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選民參與餐會,除自行邀請 廖葉湘 、子○○、壬○○等人參加外,另透過子○○、壬○○邀請辛○○、丁○、癸○○、甲○○等選民參加(癸○○另攜同戊○一起參加)餐會。餐會當晚在「阿媽灶腳」餐廳席開六桌,參加之太平市選民約五、六十人,丑○○對於參加之選民均未曾收取任何費用,藉以向參加之太平市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俾為庚○○助選拉票。餐會進行中,庚○○本人並親自到場,丑○○亦上台發言請大家支持庚○○,並陪同庚○○向參加餐會之選民逐桌敬酒,請求選民於投票時給予支持,庚○○亦在現場發放其個人之參選文宣用以造勢,而與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之太平市選民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會總費用含飲料共計一萬八千八百元,並於餐會結束時當場由丑○○以現金付予「阿媽灶腳」餐廳之會計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於本院調查中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參加上揭餐會,並有支助餐飲會九千餘元及陪同庚○○逐桌敬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當日餐會是親民黨甘泉黨部要解散,幹部會議結束後之聚餐,並非選舉餐會,參加該餐會者大部分為親民黨員,伊係無黨無派,自無召開該餐會之理,又該餐會並非伊主辦邀請,係因伊與該餐廳老闆熟識,方代為訂桌,且因伊出借辦公室予該黨部使用,才會受邀參加餐會,同時因伊允諾該次餐會若有不足,願意贊助,故餐後才由壬○○支付二千三百元,子○○支付四千五百五十元,甲○○支付一千元,由伊贊助不足之九千四百元餐費,又伊非庚○○登記之助選員,庚○○到場時,伊係基於禮貌陪同敬酒,並非與參加餐會者相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何況當晚尚有市長候選人丙○○亦到場拜票,足認伊非為庚○○助選,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廖葉湘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係前臺中縣議員丑○○邀請我
參加,總共席開六桌,約五六十人參加」、「我未支付任何費用,餐會之費用全數由丑○○負擔」、「前述餐會由丑○○主持,庚○○有到場,當場報告參選之政見,並要求與會人員能在這次選舉全力支持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四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證人丁○證述:「餐會中丑○○、壬○○以公開要求與會者支持臺中縣議員候選人庚○○,庚○○本人也親自到場」等語(見同上述卷第七頁);證人辛○○證述:「(聚會目的)主要是為縣議員候選人庚○○輔選」、「丑○○有參加當日宴會,丑○○有發音要求與宴者支持臺中縣議員候選人登記第八號庚○○,就為這個事而已」、「庚○○有參加當日宴會,庚○○就說我是軍人子弟,請幫助自己子弟到臺中縣議會為大家服務,宴會現場庚○○有發放選舉的宣傳單」等語(見同上述卷第十二、十三頁);證人戊○證述:「謝員曾參加當日宴會並在宴會中向來賓敬酒時曾拜託大家支持臺中縣議員候選人庚○○」(見同上述卷第十六頁);證人癸○○證述謝員曾參加當日宴會並在宴會中向來賓敬酒時曾拜託大支持臺中縣議員候選人庚○○」、「(那些人有上台要大家支持 程凱 的?)有庚○○、丑○○」等語(見同上述卷第十九頁、三十頁反面);證人壬○○證述:「該餐會係由丑○○通知我參加,該參會由丑○○負責連繫、訂桌、接待等事宜」、「丑○○有參加當日宴會,丑○○在宴會中,曾發言要求我們支持臺中縣議員候選人庚○○」等語(見同上述卷第三一頁反面);證人子○○證述:「宴會係由丑○○、壬○○等人通知我,我當時知道餐會之目的係要整合泛藍軍全力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庚○○」、「丑○○公開要求大家支持庚○○」、「我僅知當天席開六桌,每桌新台幣三千元,由丑○○負責給付所有飲宴費用,至於丑○○給付餐費經過情形我則不清楚。我曾向壬○○表示願意負擔部分餐費,但最後丑○○負責支付所有費用,我至今也未支付任何費用,且餐會當天現場也未有參加人員繳交費用,大家都在用餐後各自離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證人乙○○證述:「該宴會係由丑○○先生於宴會前幾天以電話向我訂桌」、「在該餐會結束後,則由丑○○以現金結清上開飲宴費用」等語綦詳(見上述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五○四號第三七頁),且上述證人分別於不同時、地所證述之內容卻相符,又渠等與被告亦無怨隙,當無故入被告於罪之理,足認渠等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又查,上揭與餐者,均為該次臺中縣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選民及該次受邀與餐者,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亦據各證人於調查站調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阿媽灶腳」餐廳訂桌筆記簿、結帳單、統一發票等扣案可稽,被告有為上揭賄選行為,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因親民黨甘泉黨部要解散,幹部會議結束後之聚餐,其係受
邀參加者云云,惟當天該黨部並未開會,而係於前一日開會乙節,業據證人辛○○、壬○○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六二、六五頁),雖證人壬○○同時證稱:是十七日晚間開完會,臨時打電話請被告去訂桌,惟此部分與證人乙○○上揭證述:「該宴會係由丑○○先生於宴會前幾天以電話向我訂桌」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何時訂桌?)是在十八日的前幾天」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證人乙○○為該餐廳之會計,又係親自接受該訂桌事宜,並為登記之人,其經歷應較清楚,所言自較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早於十八日前幾天即已預訂桌次,與親民黨部之會議,自屬無涉,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採。復參諸當日與餐者,有多人並非親民黨幹部,甚至非親民黨員乙情,業據證人廖葉湘、丁○、戊○、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五、五一、五五、五七頁),益足徵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復據證人廖葉湘、壬○○、子○○上開證述係由被告邀宴之內容一致,堪認被告辯稱本身係受邀者云云,礙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該次餐費由壬○○支付二千三百元,子○○支付四千五百五十元
,甲○○支付一千元,由伊贊助不足之九千四百元餐費云云,惟此與證人甲○○證述:並未支付餐費等語(見上述選偵三八號卷第十六頁)及證人子○○證稱:伊未付任何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所有費用等語明確(同上述卷第十九頁反面),雖證人壬○○曾證述證人甲○○、子○○有支付部分金額,惟證人甲○○、子○○究有無付款,以渠等本身記憶最為清楚,自以渠等證詞較為可信,故證人壬○○所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上開證人廖葉湘、壬○○、子○○、辛○○等人於本院調查中雖更易前述
一之證詞,惟參諸案發時證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而言,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故除可證明其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確係虛偽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復佐以上述採證及說明,足認上開證人事後翻異之詞乃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㈤另查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
,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直接關連(法務部八六法檢決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既以賄選之意思而召集選民接受邀宴,姑不論餐宴之利益是否影響選民之投票決定,亦與本件被告之賄選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㈥再被告辯稱:伊非庚○○登記之助選員,且當晚尚有市長候選人丙○○亦到場拜
票云云,核被告有無登記為庚○○之助選員與當晚是否有其他候選人到場拜票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為庚○○賄選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其理至明,故就此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庚○○到庭作證乙節,依上開事證,本院心證已明,就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行求」,乃指行為人以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目的,而主動向有投票權之人表示願意交付不法報酬之通知行為;而所謂「交付」,則指事實上提供不法報酬予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階段關係,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例如黃金、支票等;而「不正利益」,則為賄賂以外足以提供人類慾望滿足之一切不正當利益,例如:接受邀宴、謀取職位等。本件被告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其所為應屬「交付不正利益」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召集選民前往接受免費餐宴招待,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舉風氣,並使民主社會之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目的係基於人情而召集邀宴,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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