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 告 余駿賢
訴訟代理人 高櫻芳
被 告 蘇信華
受告知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及668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5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及668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圖一紅色虛線部分,面積約3.8坪(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於105年施
工起至越界地上物拆除日止,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並加計利息
之不當得利」;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後,原告乃將其請
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107年1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及
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捨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上述訴之變更及減
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同法第67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其本於104年9月9日大林地政事
務所鑑界之結果而搭建房屋,最後竟造成越界建築之結果,
因此請求本院對大林地政告知本案訴訟,本院亦依聲請於10
6年12月21日函知大林地政有關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670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於105年整地時,
原告伯父發現被告將原告埋設之界址挖除,曾當面制止並希
望被告確認界址,被告不予理會繼續施工,被告於106年整
修完成並於7月申請鑑界才發覺有越界,原告再次申請鑑界
確認被告越界,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被告
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所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被告
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
係地政人員鑑界錯誤導致越界建築,然被告於改建之初,原
告伯父即曾明白表示舊界址之所在,被告竟一意孤行,顯有
故意行為,被告自應承擔該不利益,況系爭土地面寬4.5公
尺,地形面窄狹長,如再失去被告占有部分,土地寬度僅剩
3.5公尺,恐成畸零地,造成建築條件不足新設建物,反觀
被告土地面寬8.5公尺,縱使拆除系爭建物,面寬還剩7.5公
尺,並不影響土地及房屋整體性之利用,與原告土地價值及
損害程度相比不成比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建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於整建時曾於104年9月9日向大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當時原告伯父雖有提出疑問,但因地政
人員告知土地有重劃過,舊有界樁不準確,故以該次鑑界興
建系爭建物,然因鄰地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24日申請鑑界發
現界址有誤差,於是被告又再次申請鑑界,鑑界後竟告知10
6年7月24日鑑界之界樁始為正確,造成被告系爭建物北方缺
3.8坪、西方缺2.7坪、南方跨建3.8坪等狀況,被告既於整
建前已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在地政人員鑑界指定
之範圍內興建房屋,被告皆依程序辦理,並非故意越界建屋
,不能因地政測量鑑界錯誤即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且拆
除整面主牆後重建至少需要價上百萬元,請鈞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判免予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
0.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
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7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衡諸被告不否認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並承
認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拒絕,
辯稱被告是依照大林地政104年9月9日鑑界結果搭建房屋,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判決免予拆除等
語。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第1項規定得免
予拆除?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固明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等語,要求鄰地所有
人若知悉越界建築情事,應即提出異議,否則事後不得要求
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物;然而,該條文同時要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必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始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衡諸被告抗辯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越界建築,並表示是依照大林地政104年9月9日鑑界
結果搭建房屋,據此以觀,被告於搭建房屋前既已申請地政
機關確定地界所在,則在有地政機關測定界址之情形下,亦
難認原告於被告施工當時即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
,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明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
,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引用該規定主張原
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前開規定,在房屋越界建築之情形,縱不符合民法第79
6條規定,但仍得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衡
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判命免予拆除。
本件有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爭執,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雙方利益後,認無民法
796條之1規定適用,不得免予拆除,理由如下:
1、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越界範圍,呈現東淺西深之不均勻形狀
(詳附圖),未與土地之地籍線平行,故倘不拆除系爭建物
之越界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利用之範圍將呈現不規則
之多角形,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甚鉅。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本即屬東西走向狹長形狀,基地之臨路
寬度僅約4.5米,但基地深度卻長達將近30公尺,故於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後,臨路寬度更短,但基地深度相同
,不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用;更何況,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面臨嘉義縣○○鄉○○路,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
,中正路之路寬超過10公尺以上,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基地臨路
面寬至少須3.5公尺始得建築,倘若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
25公尺者,基地臨路面寬至少須達4公尺以上始得建築,若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更須超過4.5公尺始得建築,足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受限於基地形狀,臨路面寬十分接近允許建築之
最低限,假若再允許被告越界建築部分免予拆除,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臨路寬度更窄,可能影響日後建築使用。
3、被告自陳其所有系爭建物甫於106年4月26日完工入住,且屬
建築新穎、結構完整之磚造1樓平房,按現今磚造房屋之施
工技術,被告房屋至少應可再使用20年以上,換言之,倘若
允許被告越界建築部分免予拆除,原告必須繼續容忍前開土
地使用之不利益狀態長達數十年之久,對原告所有權之使用
限制甚鉅。反觀被告系爭建物雖屬甫興建完成之房屋,倘拆
除越界牆面,重做基礎、支撐及新牆面,雖亦將耗費不菲金
錢,但依原告送請專業營造廠評估之結果,拆除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之越界建築部分之重建費用約為新臺幣825,000元,
有勝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可佐(本院卷第63頁),兩
相衡酌結果,本院認土地獲得充分之利用,除對土地所有人
有利外,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有所貢獻,且本案中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原即十分接近允許建築之最低限,而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又未平行地籍線,免予拆除對原
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妨礙,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益,應大於被告獲得免予拆除之利益。
(四)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
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於法無違,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1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0.1平方公尺範圍,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越界建築之磚造
平房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拆除系爭建物前,必須先進行支撐及補強工程,以防止
房屋倒塌,拆除後又須修補始能居住,難期於短時間內完成
,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目前又無立即之使用計劃等情,故本
院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5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