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正信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雲
林縣北港鎮劉厝200號其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
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其行○○○
鎮○○路北好13電桿旁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古坑
鄉朝陽村158甲線南向42.5公里處),因故將車暫停於路旁
而再行起駛之際,不慎撞上電線桿之電纜線,車輛因而翻覆
,其並受有腹部挫傷疑腹內出血之傷害。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正信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
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又其前於
101年間曾有同一罪名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
屬二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行原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
元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惟被告僅完成團體輔導
之命令,即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
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末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