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自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為證據。
二、被告楊自信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49歲,社會經驗豐富,且是一般理性
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
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逆向行駛穿越道路,不慎與他人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
尚良好,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
身也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受害
人和解並給付賠償,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佐證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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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61號
被告楊自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0鄰○○路000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信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市○○里
○鄰○○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前,因酒後注
意力下降,竟逆向橫越馬路,適有 鄭有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傑(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鄭○傑受有頭皮鈍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楊
自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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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號│││
├─┼───────────┼────────────┤
│1│被告楊自信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於上揭時地,伊在住處│
││中之供述│飲用啤酒後,騎乘該重型機│
│││車橫越馬路,與鄭有良駕駛│
│││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2│證人鄭有良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
││中之證述│重型機車自馬路旁衝出,欲│
│││橫越馬路,與伊發生擦撞之│
│││事實。│
││││
││││
││││
││││
││││
├─┼───────────┼────────────┤
│3│證人鄭○傑於警詢中之陳│證明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
││述│之事實。│
││││
││││
││││
││││
├─┼───────────┼────────────┤
│4│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該重型│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
││││
││││
├─┼───────────┼────────────┤
│5│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重型機車肇事之事實。│
││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2張││
├─┼───────────┼────────────┤
│6│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鄭○傑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
紀芊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