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自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為證據。
二、被告楊自信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49歲,社會經驗豐富,且是一般理性
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
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逆向行駛穿越道路,不慎與他人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
尚良好,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
身也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受害
人和解並給付賠償,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佐證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61號
被告楊自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0鄰○○路00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信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市○○里
○鄰○○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前,因酒後注
意力下降,竟逆向橫越馬路,適有 鄭有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傑(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鄭○傑受有頭皮鈍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楊
自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號│││
├─┼───────────┼────────────┤
│1│被告楊自信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於上揭時地,伊在住處│
││中之供述│飲用啤酒後,騎乘該重型機│
│││車橫越馬路,與鄭有良駕駛│
│││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2│證人鄭有良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
││中之證述│重型機車自馬路旁衝出,欲│
│││橫越馬路,與伊發生擦撞之│
│││事實。│
││││
││││
││││
││││
││││
├─┼───────────┼────────────┤
│3│證人鄭○傑於警詢中之陳│證明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
││述│之事實。│
││││
││││
││││
││││
├─┼───────────┼────────────┤
│4│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該重型│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
││││
││││
├─┼───────────┼────────────┤
│5│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重型機車肇事之事實。│
││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2張││
├─┼───────────┼────────────┤
│6│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鄭○傑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
紀芊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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