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震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李剛傑
張源傑
鄒宜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5,29
8元,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7,215元,及按年給
付爭議期間年終獎金4萬5,000元,生日禮金、三節禮金、
部門聚餐費及旅遊補助費9,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加班費、工資、各項津貼及年終獎金55萬3,2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賠償28萬2,000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44萬6,074元。是原告之請求
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請
求事項,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依上揭說明
,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