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宗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
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五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字第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6年司
執字第39256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7年度六簡字第39號),若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106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給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為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
共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查封登記,是執
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9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
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
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100,000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
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
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依該數額約定利息百分之20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
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56,667元【計算式:100,000元
20%(《2+10/12》)=5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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