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德明
陳德祥
陳德良
陳德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華
原 告 陳德政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於民國98年間將上址房屋之
1樓孝親房無償借予父親及被告居住使用,父親已於106年
10月16日去世,原告與被告依民法第969條及第1114條之規
定,為非直系血親及無扶養義務之姻親關係業已終止。原告
已於106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然被告
置之不理,繼續使用房屋,妨礙原告使用規劃,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
雲林縣○○鎮○○路○○○號即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並將戶口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先生也就是原告父親
過世前有跟我說,不管是誰叫我離開都不能離開,我先生在
93年農曆正月初六跟我在大陸訂婚,我是訂婚後5年才來臺
灣,來臺灣後就一直與我先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我先生跟
我保證不會虧待我,也都是我在養我先生,綜上,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無權占用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係被告是否該當無權占用。
㈡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
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
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
配偶,民法第969條亦有明文。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
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
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被告與原告父親 陳啟新 於95年間結婚,98年間辦理結
婚登記,且陳啟新為系爭房屋戶籍所在地之戶長,陳啟新於
106年10月16日死亡,由被告繼任戶長等情,有陳啟新之除
戶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確實為陳
啟新之配偶,則原告與被告間為直系姻親關係,應可認定。
被告自承於陳啟新結婚後即同住共同生活,並共同遷入系爭
房屋,直至陳啟新106年10月16日死亡時為止約8年之期間
,均與陳啟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既為原告所不爭,則
雖兩造間僅為姻親關係,然既自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被告
又為陳啟新之妻,陳啟新死亡前既為家長,兩造則均為家庭
成員,雖無血親關係,亦可認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表示同意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以,被告應認屬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原告不得於陳啟新死亡後,即訴請
被告遷離。是以,被告既就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終止借貸關係等語,然而,原告未能舉證其與
被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又關於命被告應將戶口遷出一節,戶籍登記之目的為戶政
管理,難認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且原告並未敘明
其他請求權基礎,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遷出戶口
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