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賴志明
被 告 張宏福 即 張朝 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自93年6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信
用卡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其後接續產
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