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夏艷秋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
名義螤訴外人 吳騰福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下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當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吳騰福為伊前夫,伊收到
系爭本票裁定才知此事,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知吳騰
福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被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
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
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經本院將原告當庭所為
簽名,與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81號本票裁定事件卷附之
系爭本票影本兩相比對,顯然不同,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
應非出於同一人所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
具狀提出答辯理由及積極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原告
名義發票部分,確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而簽發,自無從憑
認系爭本票原告名義之發票確屬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發票部分確屬真正,則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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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票字第7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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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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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6月19日│80,000元│未記載│103年7月19日│CH27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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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6月25日│15,000元│未記載│104年7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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