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彤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不詳地點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起,應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偵
卷第74頁至76頁),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5年內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自我控制能力
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法定最低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檢附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者之
證明及表示被告之犯罪手段並未侵害他人任何法益,故請求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除於103年已受檢察官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受法律之寬典業如上述外,被告於
施用本件毒品犯之後,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提起公
訴,現正另案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亦有本院查詢之
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在
數年內既已有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之紀錄,本件自不宜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
三、另被告係於106年6月23日與訴外人 藍少伯 一起於藍少伯住
處遭查獲,查獲當時並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查
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聲請簡易判決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是於被查獲前在藍少伯住處所為,而當時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
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且該包毒品另已於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被告為藍少伯之刑事第一審判決中宣告
沒收,故本院認於本案中尚無法律依據對上述毒品再為沒收
銷毀之諭知,亦應無必要,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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