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
其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對面」補充為
「在其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對面之田
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
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2月8日起更名為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附命緩
起訴」,上開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
4年8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
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附命緩
起訴」,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
15日止、106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106年8
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被告於「附命緩起
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無
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罪,並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 小胖 」之人,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
小胖」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106年
度毒偵字第2408號卷第20頁),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
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因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
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
予以「附命緩起訴」,於「附命緩起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足見雖經戒癮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惟念
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被告 游鎮宇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
字第64號、9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
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1月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市
○○里00鄰○○路000號住處對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9時許,因其係受保護
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一│被告游鎮宇在偵查中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自白│命之事實。│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事實。│
├──┼──────────┼───────────────┤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事│
││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實。│
││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
││1紙││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迭次更犯違反毒品危│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怡萍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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