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葉清友
被   告  劉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下稱汐
止分局),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原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下
稱系爭妨害風化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1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遭移送汐止分局時
,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將非重刑犯之原告以腳銬禁錮
,並拖行於汐止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造成原告之腿腳脫皮
疼痛,且原告長期以來皆有躁鬱精神病、泛焦慮症、入睡或
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仍顯焦慮不安等症狀,因遭被告以腳
銬拖行後致症狀加劇。被告上揭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身體權及健康權,且影響原告身心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經移送至汐止分局,於汐止分局期間,由
被告負責採捺原告指紋,因採捺指紋須解開手銬,而原告當
時為犯罪嫌疑人,為防止原告脫逃,被告方對原告使用腳銬
,惟斯時被告僅請原告步行至按捺指紋處,並未拖行原告,
被告未有違反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須依上開條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其行為係
屬不法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係依法行事,該受損害之人
自不得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人格權、身體權及健康
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妨害
風化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917號瀆職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係陳稱
:未遭被告拖行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已與
原告上開主張顯有出入,以原告前後陳述歧異之情觀之,其
於本件主張被告對其拖行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者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31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除此之外,原告就其主張,又未能舉
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且,縱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拖行造成其脫皮疼痛之情屬實,然其於105
年9月21日之前,即因所述之身心焦慮症狀長期於精神科門
診就診,參諸一般醫學經驗法則,身心焦慮症疾患之致病原
因不一,甚為複雜多端,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證明其病症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憑
認屬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精神損害乙節,要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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