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13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一千八百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七五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甲○○攔檢,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不知是否有闖紅燈,警員從後攔查,硬說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不服,才不要行照及駕照,警員執法過當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七五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敦化南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遭警員甲○○攔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警車停放在信義路與四維路口北側之慢車道執行勤務,當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全線綠燈,敦化南路南北向號誌則均為紅燈,伊見一名騎士騎乘車號000—七五0號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放慢速度闖紅燈穿越信義路,伊便由後駕駛警車攔檢,要求該名駕駛人出示行照、駕照,並告知違規事項係闖越號誌,該名騎士聞言,情緒反應甚大,表示要將機車及證件都丟給伊,並稱「你要開什麼就去開,我不會簽收」,隨即逕自往信義路步行離去,而其機車及證件都還留在現場,伊當時只能完成製單,在罰單上註明駕駛人拒簽、隨案移送駕照、行照等文字,並將該駕駛人之證件送回檢核場以便轉寄回駕駛人之處所,迨伊巡簽金融機構勤務結束後,又見該名機車駕駛人將其機車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闖紅燈,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尚難以執勤警員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佐證,即認其證言不可信;況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構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警員既係於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情況下攔停,又僅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無逕對異議人之身體或車輛為違法搜索等情事,顯見警員執行勤務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縱異議人對警員舉發內容有爭執,亦得於事後循法定途徑以資救濟,要不得執此遽謂警員執法過當。是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