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則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同時限期命原告據以繳納裁判費,原告對於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合法提出抗告者,於該抗告事件終結前,因第一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無誤尚未確定,無由苛責原告應先依第一審法院命其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繳納裁判費,從而第一審法院亦不宜以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相對人代位繼承取得損害賠償不存在。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同時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抗告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合法提出抗告,有抗告狀及收據附卷可稽。詎原法院未待此抗告事件終結,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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