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人甲○○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再審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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