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
A三九○八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為 石炎興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原應懸掛TSH六六五號車牌而未懸掛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舉發,該車確屬抗告人所有借予石炎興使用,既經抗告人自承無誤,並無遭竊或遺失等抗告人無法掌控之情形發生,則本件既係抗告人自願將其所有之車輛授權石炎興使用,而於石炎興駕駛前開車輛違規,且自願代抗告人收受舉發單後,卻未將之交付予抗告人之危險,自應由抗告人承擔,石炎興騎乘前開車輛違規,並於確認違規事實後於舉發單上簽名收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石炎興簽收舉發通知書視已為對抗告人送達。因認本件汽車已領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原行政處分機關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裁處鍰新臺幣六千元並無不合,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應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此觀之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始終辯稱:系爭TSH六六五號機車於八十七年間借予妻舅石炎興使用,即由借用人管領,石炎興嗣因駕車違規,車牌為警查扣,竟未向其告知而繼續行駛,抗告人對此違規情節俱不知情等語。訊據證人石炎興具結證稱:其向抗告人借用本案機車騎乘,從未歸還抗告人,嗣因違規遭警扣牌,原擬自行繳納罰鍰結案,遂未向抗告人說明而仍繼續騎用,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駕駛無牌車輛,亦未告知抗告人(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抗告人所辯互核相符。查其既因上開陳述而有足致自己受罰之可能,所為對己不利之證言,應屬可信。抗告人將車輛交付石炎興之初,系爭車輛既有依規懸掛牌照,對於石炎興在借用期間單獨所為違規駕駛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本人。原處分機關未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仍以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原裁定未經傳訊證人石炎興詳查歸責對象,遽行駁回異議,均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是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裁罰處分,並諭知抗告人不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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