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0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朝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三(三)第三一行所載「送莊的」,應更正為「姓莊的」)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乙○經營之波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向財團法人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承租綜合大樓一樓約一百坪之區域經營餐飲業,確係使用實踐大學綜合大樓一樓配電盤之三組線路以供電,而波若公司於轉租場地予其他廠商之際,即早知應負擔空調冷氣之電費,且轉承租廠商與波若公司同屬承租之一方,利益共同。原審遽認被告並無竊電之動機,顯有謬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所舉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 林立誠 及 廖明達 之證述及現場相片等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有擅自接線竊電行為之認定;另卷附配電工程圖及繪製該配電工程圖之證人 鄭慶恩 所證述,亦未足資為被告有指示他人為接線竊電行為之依據;被告復無竊電之動機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敘綦詳。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