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另有其他逾上訴期間以外不合法情形,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意旨,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再審原告,是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始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情形係專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三十日,但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後,而再審原告主張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之證據而言,若當事人未予記載而有欠缺,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法院得以其書狀不合程式係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有具體表明其有遵守就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後而未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之主張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