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四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更一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及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為受保護管束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甲○○曾質疑其尿液經檢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係服用臺北市立療養院醫師處方之精神躁鬱症及助眠劑之管制藥物所致,經原審調查後又認台北市立療養院函,不足為據,否認施用毒品,而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尿液經檢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件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具狀否認施用毒品,辯稱其自九十年十月假釋後,即不敢存有再犯之心,且因九十二年十月間起,開始服用臺北市立療養院醫師處方之精神躁鬱症及助眠劑之管制藥物,是否因此產生毒品之陽性反應,尚待重新調查云云。然查,原審函詢結果,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共分別於十月六日、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先後三次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領取Regrow、Anxiedin、Primperam、Mesyrel、Dalmadorm、Imodium、Zyrtec、Catapress、Tinten等藥物,苟該等藥物如會致使抗告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則該等藥品至少會含嗎啡或其相類似之成份,然台北市立療養院回函稱:該等藥品並不含嗎啡或其相類似之成份,故不會影響尿液之檢驗結果,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療癮字第0九三三0三0七四0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原審更一卷第十頁)。是前開尿液檢驗之結果,顯與被告所辯之藥物無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又查,本案係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明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觀察、勒戒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逾一個月,修正後提高為不得逾二個月,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予以敘明,亦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