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乙○○夥同 呂弘 一(另移送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一之一號旁,徒手竊取甲○○停於該處之UYL-八三八號輕型機車(下稱: 吳車 )得手後,拆解該機車之前輪及框、前碟剎車盤、前叉彈、後置物鐵架、座墊、碟剎車油蓋子、腳架等零件,用以修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高車),嗣經警方會同 吳君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一之十八號前,查獲已裝設在吳車上之前開零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二十八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筆錄)。
⑵被害人甲○○指訴(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
⑶共犯 呂強弘 一自白(偵卷第九頁背面)。
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高車照片六張附卷。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 高君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 呂弘一 互就上揭犯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有多次少年非行紀錄)、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坦承所為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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