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在台中縣○○鎮○○街美人巷五號居處等地,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以吸煙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為警臨檢查獲,再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八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九十年七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因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四五二號函附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已三十歲,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業經勒戒仍再施用,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期間、次數,暨毒品實係自傷行為,暨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表明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除起訴部分之施用海洛因一次外)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