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参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再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以針筒注射之方法,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路旁車上等地,約一天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均尚未查獲其上開犯行前,攜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至台中縣梧棲路二段十八號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向警員 胡運鍇 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對右揭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可佐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再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爰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至偵查犯罪職務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向警員胡運鍇報告自己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警員胡運鍇之報告書、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近三十歲,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經戒治後仍再施用,惟其自首犯行,顯知悔悟,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期間、次數,暨毒品實係自傷行為,暨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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