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騎乘向友人 詹瑞釗 借得 周國煌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詹瑞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周國煌借用),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空地,因不慎撞及該處路旁花盆致前開機車毀損無法騎用,遂停留在該處休息,迨至同日五時二十分許,見甲○○○騎乘VNC─○九○號輕型機車經過此處,便上前攔阻並央求甲○○○載其至中壢市華勛社區,甲○○○斷然拒絕,竟基於妨害甲○○○行使對該機車權利之犯意,強行將甲○○○推下車,旋騎乘甲○○○之機車離去,後棄置於同縣市○○街與鴨仔店產業道路旁,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前述機車之權利,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瑞釗、周國煌、甲○○○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二紙及機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前犯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罪,經判刑確定,已執畢或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被告酒後犯下本罪、其犯罪對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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