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泰國清邁省清邁縣與原告結婚,被告嗣於同年三月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回泰國至今長達四年餘,均未回台,經原告數次去函查詢亦未獲回音。原告乃於八十九年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業經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仍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泰國清邁省清邁縣與原告結婚,被告嗣於同年三月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回泰國至今長達四年餘,均未回台。原告乃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業經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仍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於泰國之住所,業經被告收受完畢,有送達回證可稽,參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亦有該入出境資料可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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