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飲酒開車之事實,並有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藥毒物篩檢報語單影本一件附卷可証,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甲○○、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丁○○之指訴及證人 蔡松林 供證之情節相符,雖被告丙○○否認有過失,並辯稱伊只超速並無過失,而係因丁○○飲酒開車又闖紅灯,才車禍肇事云云;惟查被告確實超速開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若被告依規定速度不違規超速,依一般常情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仍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鑑定報告僅供參考並非唯一憑据,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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