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俗稱快樂丸之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製造、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佳樂迪KTV」之五○一包廂外,非法持有MDMA毒品二顆,嗣於同年月日三時二十分許,經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後,已將MDMA列為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述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如為「二犯」,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如為「三犯」,逕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之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佳樂迪KTV」之五○一包廂外,因持有MDMA毒品二顆,經警臨檢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已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㈠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存在,又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公訴人自不得單就被告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均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乙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僅係一犯,自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是公訴人疏未慮及被告尿液檢體所呈現之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係因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致,而逕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AMD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