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新社鄉協成村協成國民小學之建築工地內,因乙○僱用之板模工人未及清理工地予甲○○使用,與乙○發生爭吵互罵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右後頭部挫傷血腫三Ⅹ二公分、兩手肘瘀腫、兩膝瘀腫、左手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前述事由,發生爭吵互罵,並出手推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出手推告訴人而已,告訴人跌倒後,其同居人 胡景福 即拿鐵鎚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胡景福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證人胡景福於警訊中稱:當時乙○忍無可忍回他話,甲○○就揮拳毆打乙○,伊見狀即將甲○○隔開,甲○○便要打伊,當時有很多人叫甲○○不可以在工地內打架,甲○○才罷手沒有打我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被告甲○○用手打告訴人後腦等語。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確受右後頭部挫傷血腫、兩手肘瘀腫、兩膝瘀腫、左手指擦傷等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如被告所辯可採,何以被告僅推告訴人一把後,告訴人身上竟會有多處傷害?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告訴人及證人胡景福指訴、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前科犯行,此係初犯,因工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而罹刑章,且其所為之傷害手段尚屬輕微,告訴人係受頭部挫傷血腫、兩手肘瘀腫、兩膝瘀腫、左手指擦傷之輕傷,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