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NTHOP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INTHOPTHONGPO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SINTHOPTHONGPON係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雇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明知停放在宜蘭縣○○鎮○○路三十二之一號北宜施工處工地前懸掛車號000—七六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為FG一一五三三九號之重機車,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車號000—七六0號車牌為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豐富加油站後方,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而引擎號碼FG一一五三三九號之重機車係丙○○生前所有,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礁溪火車站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將該車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前述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THOPTHONGPON坦承不諱(審理時由本院指定隨同到庭之通譯 周雲昌 翻譯),並有被害人乙○○、 曾貴玉 (丙○○之姐,丙○○已病故)指訴失竊情節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及查獲照片影像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九十年保管字第七九號)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犯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價值、犯罪手法、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在本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深感悔悟,將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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