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九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並生育子女一人,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起不告而別,遠赴大陸發展,期間偶有回國,亦從未曾與原告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被告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維英 、 蔡文珍 、 蔡根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九日結婚,現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係共同設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號,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業據原告提出原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查兩造雖未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共同之住所,惟兩造均共同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且在該地居住共同生活,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即推定為兩造之住所,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無故離家出走,遠赴大陸發展,期間偶有回國,亦從未曾與原告聯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維英到庭證稱:被告現在大陸,已經去了五年,以及原告之姐蔡文珍到庭證稱:被告到大陸這四、五年間,我還曾看到被告到我母親家一、兩次,從去年(指八十九年)九月我父親過世後,就未曾再見過被告等語,復有被告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記錄記載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多筆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