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鳳琴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七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鳳琴明知證券商業務執行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葉鳳琴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路口、南京東路口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任營業員時,提供伊妹妹 葉鳳娟 之帳戶予客人 方長治 使用;嗣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任營業員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在環球公司分別提供他人及其父親 葉麗卿 之帳戶供方長治使用買賣有價證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之禁止規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鳳琴涉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趁任職於環球公司營業員之機會,明知證券商業務人員(一)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二)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竟基於概括犯意犯之,有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一、十三款之禁止規定,為客戶保管印鑑、存摺,同時利用客戶名義買賣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一情,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葉鳳琴被訴背信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其餘部分免訴。並嗣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四四二五號審理中,且該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記錄簡覆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詢查在案。經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一部份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本件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