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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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12號、第5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各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四各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各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二、四各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庚○○係於警察尚未發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㈡、㈤、㈥所載之搶奪及竊盜犯行前,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警方在被告庚○○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9樓住處,另扣得被告庚○○行搶時所穿之鞋子1雙。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㈥所載
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所載之2次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此4次竊盜及2次搶奪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上述4次竊盜犯行及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警方調閱癸○○遭搶奪現場實踐路之監視錄影資料及癸○
○被搶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庚○○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之竊盜及搶奪案件而查獲被告庚○○後,經詢問被告庚○○,被告庚○○除坦承此部分竊盜及搶奪犯行,並供承係與被告乙○○共犯外,另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所載與被告乙○○共犯之搶奪及竊盜犯行,在被告庚○○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所載之搶奪及竊盜犯行前,警方並沒有查獲任何有關證據可以證明或懷疑此4件犯行係被告2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所載之搶奪及竊盜犯行,顯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此部分4罪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乙○○雖亦自白全部犯行,惟其自白犯行前,被告庚○○已供述全部犯行係與被告乙○○所為,故被告乙○○部分自不該當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庚○○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前科,被告乙○○則無前科,2人均正值青年之際,竟不思努力工作賺錢花用,僅因一時工作不穩定,即共同竊車並行搶他人財物,渠等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路人陷於遭搶之恐懼中,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危害非輕,暨兼衡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竊取及搶奪財物之所得非鉅、搶奪方式未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庚○○並就部分竊盜及搶奪犯行供出共犯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述4次竊盜罪及2次搶奪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外套1件、卡其長褲1條、鞋子1雙、墨綠色外套1件、迷彩長褲1條、機車安全帽1頂,雖分屬被告2人所有,惟此係其等行搶所著之物,非供竊盜、搶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伍月│││㈡所載之搶奪犯行│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柒月│││㈣所載之搶奪犯行│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㈤所載之竊盜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㈥所載之竊盜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陸月│││㈡所載之搶奪犯行│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意共同搶奪│有期徒刑陸月│││㈣所載之搶奪犯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㈤所載之竊盜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㈥所載之竊盜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412號97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9樓(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9樓(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乙○○係同胞兄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先後於:?、96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乘基隆市七堵區正光裡里長己○○不知之際,由乙○○在旁把風,庚○○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己○○職務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騎乘LOQ-950號機車,庚○○搭坐在後座,在基隆市○○街○號前,乘路人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庚○○徒手自後奪取丁○○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丁○○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上開現金2人平分花用無存,其餘物品丟棄在基隆市○○區○○路基隆河堤下,LOQ-950號機車則停放在基隆市○○路機車專用道旁,?、96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乘辛○○不知之際,由乙○○在旁把風,庚○○以自備之上開同一支機車鑰匙,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乙○○騎乘BFE-352號機車,庚○○搭坐在後座,在基隆市○○路與百一街口,乘路人癸○○不及防備之際,由庚○○徒手自後奪取癸○○所有之迷彩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00元、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HITACHI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隨身碟1個及黑色化妝包1個),得手後現金瓜分花用無存,上開行動電話經庚○○插入其不知情之妻 楊詠君 以不知情之友人 劉意玲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使用過後,與其餘物品丟棄在基隆河六堵河堤段,BFE-352號機車則停放在基隆市七堵區自強裡裡民會堂旁,?、96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乘丙○○不知之際,由乙○○在旁把風,庚○○以上開同一支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供代步之用,並放在臺北市○○市○○街○號後方巷道內,?、96年12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前,乘壬○○不知之際,由乙○○在旁把風,庚○○以上開同一支機車鑰匙,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停放在基隆市○○○路○○○號前。嗣經警據報調閱癸○○遭搶奪現場實踐路之監視錄影資料及癸○○被搶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應係庚○○、乙○○兄弟2人所為,經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分別於96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路○○號3樓庚○○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庚○○上開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及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復經庚○○帶同至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9樓住處,扣得其行搶所穿之外套1件及卡其長褲1條,另於同晚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乙○○居處,扣得墨綠色外套1件及迷彩長褲1條,又經庚○○及乙○○帶同至基隆市七堵區自強裡里民會堂邊,扣得庚○○行搶所戴之機車安全帽1頂(乙○○所戴之安全帽未據尋獲),並帶同至上開停車地點尋獲所竊機車(均經被害人己○○、辛○○、丙○○及壬○○具領),另經不詳民眾尋獲丁○○上開遭搶丟棄之咖啡色皮包1只、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由丁○○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搶奪及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及乙○○於警詢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皆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己○○、辛○○、癸○○、丙○○、 邱雅菱 、楊詠君、劉意玲於警詢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合。並有基隆市○○路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件搶奪、竊盜及棄贓現場指認勘查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個人資料、被害人丁○○、己○○、辛○○、 卓鋒 及壬○○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被搶之贓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失車照片等附卷可憑。復有上開被告庚○○行竊機車之鑰匙1支及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搶奪所穿外套1件及卡其長褲1條、安全帽1頂,及被告乙○○搶奪所穿墨綠色外套1件及迷彩長褲1條等扣案足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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