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衖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葉志忠 於民國98年8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路中正路上華段11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價值大雕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甫離去之際,為甲○○發覺而追出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拿取被告所管領之上開藥酒1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一天我沒有吃藥,我當時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之門診醫師 林俊龍 ,證稱:「被告在97年12月17日到我門診看診...,被告有酒精中毒、憂鬱症、酒精成癮。被告是在98年2月13日出院的,我覺得被告出院時治療成效不錯,成癮的狀況有降低...,憂鬱症部分在被告出院時已經恢復了。」「我認為被告當下他應該是有辨識能力,但是被告事後可能不記得他做了什麼事情...。」「憂鬱症很少會有不記得自己行為的狀況,除非到很嚴重的『僵直狀態』...被告有憂鬱症,但還沒有到很嚴重的程度,而且憂鬱症在他出院時已經痊癒差不多。」(見本院卷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1-3頁)可證被告先前固曾罹患酒精中毒及憂鬱症,然其於98年2月間出院時已將近痊癒,因證人 黃俊龍 僅為被告之門診醫師,並未在犯罪現場判斷被告當時是否有心神喪失之狀況,然就其專業認知,儘管被告行為時患有酒精中毒症狀,被告當下亦有相當之事理辨識能力,僅事後可能遺忘而已;又被告罹患憂鬱症部分,被告於97年底門診當時既非呈現嚴重至「僵直狀態」,出院時亦已相當程度痊癒,參以被告行為時為晚間10時25分,於2小時後之翌日(21日)0時許於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亦自陳其意識清楚,僅感到疲累而已(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前開辯稱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卻又在警詢中表示意識清醒,復參以前開證人林俊龍前開所述,被告於行為時應具備通常人之事理辨識能力,故被告前開所辯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及攝影機翻拍照片共7張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藥酒1瓶,供己飲用且犯後仍卸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惟所竊該藥酒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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