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慈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5、9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慈偉(下稱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0年4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一時氣憤而放火焚燒其住宅,放火後沒多久,被告隨即心生覺悟,在警消人員未到之前即自行撲滅火勢,致燃燒並未達住宅燒燬之程度,足可認定被告未被警察查獲前即已有悔意,並於偵訊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未多所辯解,且本件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未遂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令被告難以心服,爰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原審就被告於99年6月28日20時許,因細故欲找胞兄 潘永宏
爭執理論,但在渠等同居之屏東縣○○鄉○○路○○○號住宅久候未見歸來,乃至心中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所有打火機點燃房內床墊旁衣物,藉此焚燒上開住宅洩憤,隨即放任火勢延燒而離開現場。然潘慈偉對放火乙事自覺不安,未幾便己意折回現場提水滅火,使火勢停止延燒,僅有起火點附近因火流激烈燃燒而受碳化、燒熔、燒失、掉落,天花板、牆面、家具、裝飾等物均僅遭燻黑,尚未達到住宅燒燬之程度等事實,已詳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因等不到家人回來,氣得放火焚燒上開住宅,但後來想到自己也住在那邊、燒掉了伊就沒地方住,才趕緊回去滅火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家屬 巫靜芬 證述:返家後發覺上開住宅遭到放火,但當時火勢早經被告控制、撲滅等情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0日屏消調字第0990014369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12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21608號函覆警消據報到場時已無火勢,以及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示被告放火後之焚燒情形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等語。」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一項所載)。
㈡核原審就上開各項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就原審所依憑之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更未依本案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徒就其自始即已坦認犯行及本件係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等情,請求予減輕量刑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早於85年間起,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其未自歷次前案記取教訓,如今僅因細故與胞兄潘永宏不睦,即率然遂行放火之舉,其罔顧法制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俱見犯罪動機可議、影響所及匪淺,原有重懲之必要,惟念在被告自覺中止犯行,併於偵審程序全部坦然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住宅屋主即被告胞兄潘永宏到庭表示因受損不大、對法院判處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就量刑審酌事項已予具體詳酌記載,並無罪刑不相當,亦無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情,又就被告係犯罪未遂部分亦經詳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因己意中止而防止上開住宅燒燬之結果,為中止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並爰用刑法第66條但書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至3分之2。」。是依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潘慈偉形式上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73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