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8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國民戊○○
國民丁○○31歲民丙○○39歲民
1號甲○○45歲民乙○○38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丁○○、丙○○、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叁所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其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刑法舊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
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述,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2、本案情形據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雖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台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並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台幣3萬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
1千元,而刑法第339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3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二、共同正犯
1、法律修正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2、本案情形被告庚○○、丁○○、丙○○、甲○○、乙○○五人已參與實行行為,被告戊○○則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比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申言之,該被告六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前述五人之間並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修正前之共同正犯,應適用舊法。其次,前述被告五人所犯既係詐欺得利罪,並非詐欺取財罪,不生贓物之問題;因此,以被告戊○○係負責載運漁船用油販賣一節,推論被告戊○○屬於共謀共同正犯,僅有犯意之聯絡,欠缺直接之行為分擔,而係以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一節,應屬合理。
三、累犯
1、法律修正按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即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並非法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7241號判決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只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回歸原則,逕行適用舊法。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庚○○曾有前所述之犯罪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易科罰金
1、法律修正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等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易服勞役
1、法律修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已如前述。
其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依上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以新台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應以新台幣3百元、6百元或
9百元定其折算1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42條第2項移列為同條第3項,並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折算金額改以新台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餘地。因此,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後,罰金之法定刑以新台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定其折算1日之標準。上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情形經查:本院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認為修正後之規定折算1日之罰金金額較高,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法律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間係94年10月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項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 曉示 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67號被告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25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惠民二村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后龍鄉上西村3組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號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后龍鄉○○路北101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后龍鄉誠平村11組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南埔鄉柳厝村5組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基隆市八斗子籍「順富達號」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船長,丁○○、丙○○、甲○○、乙○○為該船大陸籍船員,戊○○則為油罐車司機,其等均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透過漁會之作業程序,對於漁船用油予以一定之價格補助,係以該漁船用油確係供配給之漁船使用為條件,且申請漁船補充用油,漁民應出示「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配油單位再依「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港檢單位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漁船實際出海捕魚之時數為標準核配,每公秉享有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優惠,竟為圖轉售漁船用油以牟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1日、10月18日形式上出海,實則未從事捕魚工作而將漁船停留在定點以製造出海時間,再於94年10月22日,持「順富達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向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八斗子漁船加油站(下稱八斗子漁船加油站)申請補充甲種漁船用油,共同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八斗子漁船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依「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不實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核配「順富達號」優惠甲種漁船用油量14.6公秉,詐得農委會補助漁船用油價差之不法利益(以每公秉補助新台幣〈下同〉1662元計算,共計24265元),並詐得免徵貨物稅58254元(每公秉3990元乘以14.6公秉)、免徵營業稅12863元(每公秉881元乘以14.6公秉)之不法利益,得手後即於94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由庚○○指示丁○○、丙○○、甲○○、乙○○等4人在「順富達號」漁船上抽取94年10月22日詐得之漁船用油,油管自「順富達號」漁船船舷邊連接至船邊下水道口再通往排水溝,戊○○則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連結SF-55號油罐車在水溝蓋旁接收自船舷邊連通至油罐車上油管輸至之漁船用油,準備載運至他處販售牟利,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港巡人員發覺有異而通報查獲,然戊○○趁隙拔除油管駕車逃逸,經外木山安檢所人員 陳智 祥制止仍加速駛離。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告庚○○之供述│坦承漁船上原即有該等││││油管,安檢所人員上船││││當時,漁工有使用該等││││油管在抽油│├───┼─────────┼──────────┤│二│被告丁○○、丙○○│坦承其等受船長即被告│││、甲○○、乙○○之│庚○○之指示在船上抽│││供述│油,被告甲○○並供承││││其在船上未曾從事捕魚││││工作,被告乙○○則供││││承其到船上不是抓魚,││││是幫忙拉油管到船上,││││出港都沒做事,出港是││││為了騙取海巡的出港紀││││錄│├───┼─────────┼──────────┤│三│被告戊○○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確曾││││駕駛上開曳引車出現在││││該處│├───┼─────────┼──────────┤│四│證人 吳何秀鳳 之證述│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主及使用人係被告曾得│││別經營者(寄行)委│勝│││託服務契約││├───┼─────────┼──────────┤│五│證人即查獲人員 陳永 │①其抵達現場時,目賭│││昱之證述│油管自水溝內伸出,││││直接接至上開油罐車││││上││││②其登船時,「順富達││││號」漁船並無漁獲或││││漁具,有許多油管且││││充滿柴油味││││③「順富達號」漁船之││││魚艙已改成油水櫃││││④從水溝內伸出之管子││││與其在船上看到之油││││管相同│├───┼─────────┼──────────┤│六│證人即查獲人員陳智│船體外接油管與水溝內│││祥之證述│藏油管為一體│││││├───┼─────────┼──────────┤│七│查獲照片8張、八斗│「順富達號」漁船內之│││子安檢所港區平面圖│油管自船體外接通至下│││及局部放大圖│水道口再通往排水溝,││││被告戊○○駕駛之曳引││││車則停放在排水溝口接││││應之事實│├───┼─────────┼──────────┤│八│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被告丁○○、丙○○、│││詢│甲○○、乙○○於上揭││││時間受僱於「順富達號││││」漁船工作之事實│├───┼─────────┼──────────┤│九│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順富達號」漁船歷次│││表、修改船筏進出港│出港均無漁獲之事實│││紀錄介面││├───┼─────────┼──────────┤│十│漁船加油歷史紀錄、│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11│││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日、10月18日形式出港│││機漁船(含船員)進│製造出海時間,於94年│││出港檢查表、94年10│10月22日以不實之出海│││月22日統一發票│時間申請補充漁船油之││││事實│├───┼─────────┼──────────┤│十一│查獲現場拍攝光碟1│「順富達號」漁船全未│││片扣案、光碟勘驗筆│從事捕撈作業,被告等│││錄、「順富達號」漁│人詐取漁船用油抽取後│││船勘驗筆錄、勘驗照│欲轉售牟利之事實│││片││└───┴─────────┴──────────┘
二、核被告庚○○、丁○○、丙○○、甲○○、乙○○、戊○○
6人以不實之手段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政府補助後之低價漁船用油差價利益,故其詐欺所得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6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