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3日,撥打電話給如甲○○,佯稱其帳戶遭盜用,需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存指定之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提款轉存新台幣(下同)14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茲查,被告乙○○前因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7月1日16、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7日上午8時許,撥打 楊梅蘭 之電話,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電話及銀行,其名下所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需將名下帳戶結清,並轉存至安全帳戶內,因而接續提領款項並存入,其中於98年
7月7日12時35分許,即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楊梅蘭發現有異,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99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8年7月1日,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詐騙,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提款轉存14萬8千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事實與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兩案幫助行為核屬同一,而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件被害人甲○○及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楊梅蘭,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據此,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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