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0000-0000A與0000-0000係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0000-0000A因涉嫌對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於民國98年10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0000-0000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並應遠離0000-0000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身心障礙日托機構「喜憨兒玫瑰社區家園」(檢察官誤載為喜憨兒烘培坊,下稱大順路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0000-0000A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該通常保護令仍在有限期限內,竟於99年8月20日17時
10分許,前往大順路「喜憨兒玫瑰社區家園」處,而違反上開應遠離0000-0000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嗣經該機構人員 許美惠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固坦承其收受通常保護令後,仍於99年8月20日保護令所限制應遠離100公尺之高雄市○○區○○○路○○○號「喜憨兒玫瑰社區家園」,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辯稱:我是為了調查前案,所以前往大順路處詢問於該處所服務之老師,並非去找0000-0000,且0000-0000已不在該處1年多了,該處已非0000-0000經常出入之場所,故前往該處,是權宜變通,又因僅憑印象,以為保護令期間已過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0000-0000A與0000-0000為父女關係,被告前因涉嫌對
0000-0000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8年8月6以9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4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後,於同年10月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傳訊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並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當庭諭知主文:相對人不得對0000-0000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0000-0000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0000-0000身心障礙日托機構(周一至週五白天)之住居所(喜憨兒玫瑰社區家園,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喜憨兒建元店,高雄市○○區○○路○號)及被害人0000-0000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無障礙之家,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至少100公尺。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0000-0000之戶籍、學籍及所得來源。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嗣於98年10月14日再次將系爭保護令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簽收,有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9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4號卷宗影本(見牛皮紙袋)、簽收記錄(見偵查卷第16頁,原本於牛皮紙袋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顯已知悉無疑。
㈡被告於99年8月20日17時10分許,前往大順路處乙情,為被
告所承認,並經證人 許惠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被告既已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前往保護令所禁止之大順路處,自屬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雖辯稱:0000-0000已不在該處,前往該處並非找0000-0000,為無心之過,又僅記錯保護令效力時間才會違反等語。然0000-0
000固已安置於其他處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1份在原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稽,然此僅為被告是否具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變更系爭保護令之理由,在系爭保護令尚未經原審法院另為裁判確定前,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被告仍不得任憑己意違反。又承前所述,被告既收受系爭保護令知其效力,矧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5日當庭宣示系爭保護令之主文及違反之效力時,被告即表示自斯時起1年內可遵守遠離大順路處,並不會去保護令所載的地方等語,有原審法院家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98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以記錯保護令效力之時間等詞置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裁定命其遠離大順路處至少100公尺,
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前往大順路處,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4款,應依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規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0000-0000A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0000-0000A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0000-0000為父女關係,因涉嫌對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本院方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經本院當面宣告保護令並允諾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系爭保護令於案發時尚有效存在,僅憑己意執意前往保護令所令禁止前往之大順路處,而違反本院之禁止裁定,所為實無可取,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0000-0000確已離開大順路處,有前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在卷可參,其所違反保護令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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