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雪媚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2號)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雪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附表貳所示偽造之支票陸紙、附表參編號貳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附表肆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參編號壹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貳、參、肆所示偽造之支票玖紙,均沒收。
事實
一、鍾雪媚前於民國94年6月間起至97年間,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穎祥藥局擔任會計一職,於96年底,鍾雪媚向穎祥藥局之老闆娘 林含 笑告知其夫 傅家訓 經營蘭花事業,欲向 林含笑 借用客票,林含笑基於與鍾雪媚間之友情,乃同意鍾雪媚開立非業務上支票借予傅家訓作為客票使用,僅需於票載日前將錢存入即可,鍾雪媚竟利用其在該藥局擔任會計,得以開立 黃國瑞 名義支票,與該藥局之員工、客戶或會計事務所人員有接觸或業務往來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96年6月間向 陳靜文 佯稱上開藥局負責人黃國瑞取得名為「
保 妊康 」之不孕針劑代理權,可讓員工投資入股分紅,利潤豐厚,願將自己之優惠一部份分予陳靜文,而邀陳靜文一同加入投資該項事業,致陳靜文陷於錯誤,自96年6月起至97年8月間,陸續自其所有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鍾雪媚所指定之萬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為鍾雪媚之女 傅鈞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其間,鍾雪媚為取信於陳靜文,使其確信該項投資獲利頗豐,亦陸續以現金交付、臨櫃匯款或以自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及其子 傅鈞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交付或匯回金額不一之利潤予陳靜文,鍾雪媚於各次匯予陳靜文利潤時,即告知陳靜文下一筆投資之金額,令陳靜文再交付或匯予鍾雪媚投資款項,至97年7月24日起,鍾雪媚因資金出現難以填補之缺口,無法再以上開方式支付陳靜文其所謊稱之利潤,乃諉以水災、貨源毀損之事由稱金錢無法收回,陳靜文乃不願繼續投資,遂要求鍾雪媚將未還之金額另開支票7紙以為擔保,鍾雪媚應陳靜文之請求,於同年7月24日至8月28日間,明知其未得上開藥局負責人黃國瑞之授權,竟利用其擔任上開藥局會計負責保管店內支票本與黃國瑞印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及附表三編號2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與陳靜文收受,陳靜文並全部加以提示,惟僅兌現1、2張,直至97年8月28日,鍾雪媚因已無力掩飾上開騙局,遂告知黃國瑞之妻林含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自偽造黃國瑞名義支票給陳靜文之事,林含笑乃與鍾雪媚邀同陳靜文一同在鍾雪媚位於屏東市之住處內商談解決上開支票等問題,林含笑告知陳靜文有作保妊康業務,惟無讓員工投資,利潤亦無鍾雪媚所言之豐厚,陳靜文至此始知受騙,林含笑因不願黃國瑞名義之支票跳票,乃要求陳靜文返還上開7張支票,惟陳靜文不願,林含笑乃請陳靜文彙算鍾雪媚所開出黃國瑞名義支票未兌現之金額,陳靜文當下結算結果為新台幣(下同)216萬元,林含笑遂要求鍾雪媚回藥局另開立其他人名義之支票,以抽回先前鍾雪媚以黃國瑞之名義所偽造之支票,詎鍾雪媚回穎祥藥局後,竟再利用其擔任上開藥局會計負責保管店內支票本與黃國瑞印章之機會,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偽造附表三編號1黃國瑞名義面額216萬元之支票,託 黃纖惠 交付與陳靜文收受,惟該張支票嗣後亦跳票。
㈡96年7月4日起另向 林淑梅 謊稱,上開藥局負責人黃國瑞就
「保妊康」之不孕針劑,可讓員工投資入股分紅,投資報酬率較銀行為優,邀同林淑梅加入投資該項事業等語,致林淑梅陷於錯誤,於96年7月4日自其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復於96年8月1日、9月11日、13日再以前揭理由分別向林淑梅調集現金3萬元、3萬元、10萬元,此4次投資皆有返還本金、利潤,同年10月1日至97年9月1日間林淑梅共再投資鍾雪媚88萬元,其間鍾雪媚返還金額計57萬元,仍有31萬元未返還,鍾雪媚並為取信於林淑梅,明知其未得上開藥局負責人黃國瑞之授權,竟利用其擔任上開藥局會計負責保管店內支票本與黃國瑞印章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接續偽造附表四之發票日為97年8月29日、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林淑梅作為擔保之用(嗣後亦未兌現),致林淑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2日、14日共提領現金15萬元後,均將之交付予被告鍾雪媚,而換取上開面額15萬元之支票。嗣同年
9月間,鍾雪媚要求林淑梅將該張支票抽回,林含笑、黃國瑞告知林淑梅有關鍾雪媚詐欺之事,林淑梅始知悉並無保妊康投資之情,乃電詢鍾雪媚,鍾雪媚則稱無法返還款項,林淑梅計受有46萬元財產損害(31萬元+15萬元=46萬元)。
㈢96年2月間某日,向 張美菁 佯稱上開藥局有代理保妊康與酵
素,可讓員工投資分紅,因而邀集張美菁一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共計交付8萬元予被告鍾雪媚,鍾雪媚嗣於96年4月至97年5月間,按月給付利潤5,000元,計65,000元予張美菁。復於96年8月15日向張美菁佯稱其父親要打官司需用錢等語,致張美菁陷於錯誤,依其請求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7萬元(扣掉銀行手續費,實拿257,550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交由鍾雪媚讓其自行前往銀行提領,97年7月15日亦以相同理由向張美菁調錢,張美菁即另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40萬元(扣掉銀行手續費,實拿388,
000元)後,亦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鍾雪媚,鍾雪媚遂於取得印章與存摺後,於同月16日自行前往銀行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女傅鈞莉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鍾雪媚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每月匯款8,638元至上海銀行攤還張美菁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7萬元,97年9月交付現金15,000元予張美菁償還張美菁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40萬元,張美菁計仍有585,000元未收回。
㈣97年2月間,向 林燕玲 佯稱上開藥局負責人黃國瑞取得保妊
康藥品之代理經銷,有三家醫院在使用,保證獲利,可讓林燕玲投資於其名下一同獲利等語,致林燕玲陷於錯誤,先於97年2月13日匯款40萬元至傅鈞莉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3月間再因上開理由,在前揭藥局內,各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予鍾雪媚,嗣於同年4月間,鍾雪媚再向林燕玲佯稱:短期投資獲利會更好等語,要求林燕玲加碼投資,林燕玲不疑有他,遂於當月再次於該藥局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鍾雪媚,鍾雪媚按月給予林燕玲保妊康利潤,有時有1,00
0元、2,000元之紅利,林燕玲計收回利潤40萬元,97年7月間林燕玲因未收到鍾雪媚之錢,乃要求開立本票擔保,鍾雪媚藉詞推託,同年8月間並以其父有土地糾紛為由,未給予林燕玲90萬元餘額,林燕玲遂向林含笑求證,始知受騙上當,共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
㈤96年12月20日邀上開藥局之員工 陳綵倫 一同投資其夫傅家訓
蘭花事業,投資10萬元即有1萬元利潤,致陳綵倫陷於錯誤,在上開藥局內交付10萬元予鍾雪媚,97年1月24日給予11萬元利潤,97年7月11日,向陳綵倫佯稱:其父親遭人逼債,家中需用500萬元周轉還債等語,致陳綵倫陷於錯誤,在上開藥局內交付20萬元予鍾雪媚;又於同年7月23日再以父親遭人逼債理由,央求陳綵倫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陳綵倫不疑有詐,遂於辦妥信貸取得55萬元之貸款後,將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均交付予鍾雪媚自行去提領,鍾雪媚即自行提領54萬元;再於97年8月初某日,在上開藥局內向陳綵倫佯稱:需用資金挹注其夫傅家訓之蘭花事業,以便加速還款等語,致陳綵倫再度陷於錯誤,在該藥局內交付10萬元予鍾雪媚,同年8月中給予陳綵倫8萬元利潤,陳綵倫計未收回76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黃國瑞、林含笑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陳綵倫、黃國瑞、林含笑之警詢筆錄,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陳綵倫、黃國瑞、林含笑、傅家訓、黃纖惠在檢察官偵訊時均有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且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卷附之證人傅家訓、傅鈞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靜文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與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對帳單、傅鈞莉所有萬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傅鈞懋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證人陳靜文所提「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雪媚於本院中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所簽發支票均係經由穎祥藥局負責人黃國瑞或老闆娘林含笑同意後所開立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0年5月16日審理
時坦承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據證人陳靜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另經傅鈞莉、傅鈞懋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黃纖惠於警、偵訊證述、黃國瑞、林含笑、傅家訓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傳予陳靜文之手機訊息照片、證人陳靜文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與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對帳單、傅鈞莉所有萬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傅鈞懋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6張、證人陳靜文所提「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穎祥藥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存卷可稽。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據證人林淑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為傅鈞莉、傅鈞懋於警詢中供述、證人黃國瑞、林含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案,復有證人林淑梅郵局帳戶封面影本與傅鈞莉所有萬泰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1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證。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知其父 鍾瑞明 有無遭人逼債或有何案件訴訟中等語外,證人張美菁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傅鈞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傅鈞莉所有萬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徵。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知其父鍾瑞明有無遭人逼債或有何案件訴訟中等語外,證人林燕玲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傅鈞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證人林燕玲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傅鈞莉所有萬泰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考。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知其父鍾瑞明有無遭人逼債或有何案件訴訟中等語外,並經證人陳綵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傅鈞莉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證人傅家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所經營之蘭花事業未找被告投資,亦未委託被告在外找人投資等語,此外,尚有傅鈞莉所有萬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被告係以一虛構之事由向證人陳綵倫實行詐術,致證人陳綵倫陷於錯誤,誤信該事實之存在,而為金錢交付,證人陳綵倫計有76萬元未收回而受有財產損害。
⒉穎祥藥局僅有販售保妊康不孕針,並未取得代理權,亦無容
許員工入股分紅,業據證人黃國瑞、林含笑、 陳彩綸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被告明知此情,猶向證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謊稱穎祥藥局有取得保妊康不孕針代理權,市場廣大,投資報酬率高,得讓員工分紅入股,而邀同上開證人加入投資賺取利潤,係以一自始不存在杜撰虛構投資保妊康之事實,令上開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事實欄之金額予被告,雖被告事後有給予上開證人部分款項,然依上開證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於向渠等索取款項皆稱係投資而非借貸,並諉稱事後會有金額不一之利潤可取回,被告於返還款項時亦係向證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告知係投資之「利潤」,而非利息,且證人陳靜文、林淑梅復稱若自始知被告欲為借貸,即不會借錢予被告,衡情,一般人於參與他人投資案時,必於取回相當利潤後始願繼續投資,若無取回利潤,當不願繼續投資,足認被告係為取信該等證人,使渠等相信該項投資案獲利頗豐,始於初期交付或匯回「利潤」予該等證人,致其再次陷於錯誤,而誤信投資案之真實性,再次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不以被告提供一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致證人陷於錯誤為必要,被告構成詐欺犯行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向證人佯稱投資保妊康、證人傅家訓
蘭花事業及父親打官司、遭人逼債而需用金錢之實行詐術,致證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陳綵倫、林燕玲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穎祥藥局所開出以告訴人黃國瑞名義之支票係由會計簽發,
告訴人林含笑核對財務,且均須經告訴人林含笑或黃國瑞同意或過目始得開出,業務上之支票簽發須有廠商憑據始得開出,穎祥藥局開出以黃國瑞名義之支票以支付給業務往來廠商為原則,簽發予個人之非業務上之支票就藥局之經營運作言,係極其例外,告訴人林含笑、黃國瑞僅同意被告開予傅家訓非業務上之支票,未曾授權同意開予其他個人,被告擅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黃國瑞名義支票予陳靜文之事,告訴人林含笑、黃國瑞係於97年8月28日始發覺,為證人陳靜文、林含笑、黃國瑞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證人陳靜文於偵查中尚結稱林含笑於發現上情後,即與證人陳靜文協商時要求證人陳靜文抽回被告所開立予證人陳靜文之支票,果被告所開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係經林含笑或黃國瑞事前同意或授權,林含笑又何需要求陳靜文抽回票據,必係因該等支票係未經其同意授權開立,告訴人林含笑為免遭提示不獲兌現,影響黃國瑞之票據信用,或提示兌現,黃國瑞將受有財產損害,始急於向陳靜文索回支票,此外,另有支票影本7張、證人陳靜文所提「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存卷足參。
⒉告訴人林含笑既負責藥局財務事宜,理應每月查帳,惟於原
審審理中卻改稱:2至3月始查帳1次等語,顯有違常情及經驗,係另有隱情云云,然此係被告自行臆度推測之詞,且為穎祥藥局之風險控管制度問題,藥局如何查帳,係其自行衡酌經濟效益與風險後之制度設計,穎祥藥局之查帳風險控管制度縱有未全,致林含笑於事後未及時發現被告上揭犯行,仍無解被告事前未經林含笑、黃國瑞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犯行。
⒊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之黃國瑞名義之支票與被告先前獲同
意之借票情形相同,且於票根上會特別註記受款人為「媚」及金額,果被告未獲林含笑概括授權,被告自得隱瞞借票行為,何需特別註記,於票根填載自己姓名及金額或記明支予對象,以利林含笑發現被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林含笑、黃國瑞僅同意授權被告開立非業務上支票予傅家訓,未及其他個人已如前述,則就被告開予陳靜文之支票既事前未經告訴人林含笑、黃國瑞同意或授權,被告猶開立黃國瑞名義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借票係事先經同意之情形炯然有別,被告縱有於票根為特別註記,或係其另有顧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告訴人林含笑於發現被告盜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
後,為免黃國瑞名義之支票跳票,欲向證人陳靜文抽回支票,乃令被告回藥局另開其他人名義之支票,以換回先前開出之支票,被告竟再次偽開附表三編號1黃國瑞名義之支票金額為216萬1張予證人陳靜文,黃國瑞並整理所有被告所作之帳,核對入出帳,並於同年9月8日、9日間將附表二、三所示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一情,為證人陳靜文、林含笑、黃國瑞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又證人黃纖惠於98年9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7年8月28日神色有異,向伊稱錯事了,欠證人陳靜文200多萬元,伊進入被告會計室見到桌上一本似支票本之物,被告稱 無顏 見證人陳靜文,要伊拿牛皮紙袋予證人陳靜文,且不能讓店長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影本第292頁),設若附表三編號1之216萬元支票,係經林含笑或黃國瑞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何需特別交待不要讓店長知情?再者,告訴人林含笑既係於發現被告盜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後,為免上開支票跳票影響黃國瑞票據信用,或支票兌現,黃國瑞將受有大額損害,始令被告回藥局另開立支票,以換回先前開予證人陳靜文之支票,縱未指明應開立其他人名義支票,惟若係簽發告訴人黃國瑞名義之支票,對告訴人黃國瑞或林含笑而言,又有何實益?足認林含笑當下之意係欲令被告開立黃國瑞名義以外之他人名義支票,被告對此自係甚為明瞭,竟仍再偽造黃國瑞名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予陳靜文,此外,並有支票影本1張、證人陳靜文所提「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穎祥藥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存卷足參,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彰彰明甚。
⒌附表三編號2所示票據號碼P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
票,究竟係何時簽發?何時交給被害人陳靜文收受?證人陳靜文於本院100年5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判決書第29頁附表三編號2,票號PA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的支票,這張票開票時間,我沒有印象了。這張票的開票時間是在同一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216萬元支票開立之前,216萬元的支票是最後開的。」、「【請鈞院提示100年5月10日答辯狀附件上證5(提示100年5月10日答辯狀附件上證5,並告以要旨)這張傳真上面字跡是否為你的字跡?】是。」、「(傳真下面螢光筆註記部分,8/21開50萬,這部分是否是指附表三編號2所指50萬元的票?)應該是。」、「(螢光筆註記之8/21是否表示是這張票開票之時間?)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且有被害人陳靜文傳真給被告之傳真1份在本院卷第173頁足憑,其上記載8月21日開50萬元壓票甚明,可見該張支票確實係與附表二所示支票簽發之時間較為接近,且以相同之原因簽發給被害人陳靜文收受。
⒍被告雖辯稱:林含笑於97年8月28日既令被告自被告家返回
藥局開票,且未清楚要求開立他人名義之支票,言下之意,當係要被告再開立穎祥藥局黃國瑞名義之支票,故被告係獲得授權,始開立附表三之支票等語。然以當日林含笑發現被告擅開巨額支票予陳靜文之情境下,林含笑自是著急萬分,此亦經證人林含笑於原審99年9月14日審理中證述在卷,當下令被告回藥局開票,或係情急下疏未交待支票之名義人,然於此情此景下,一般人自得明白應開立黃國瑞以外他人名義之票據以抽回被告之前開予陳靜文之支票,否則又何需再多此一換票之舉?被告自是明確認知林含笑之意,且證人黃纖惠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回藥局時神色慌張有異,復向伊說自己做錯事,對不起陳靜文,無顏見陳靜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影本第292頁),果被告當日知悉獲得告訴人林含笑授權同意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予陳靜文時,何故呈現神情異常及不敢見陳靜文之舉?是被告所辯,不知要開他人名義支票之辯詞,難以採信。再簽發支票本需有支票本、印章等,非係隨時隨地得以簽發,97年8月28日林含笑及被告既於被告住處,在該處並無上開簽發支票之必需文具,而穎祥藥局本即有在使用支票,已如前述,林含笑始令被告回藥局開立支票,自不得依此遽認林含笑要被告回藥局開票之本意即係令被告開立黃國瑞名義之支票,被告此之辯解,亦不足採。
⒎附表四所示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
係被害人林淑梅於97年8月12日、14日共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予被告鍾雪媚後,被告以此面額15萬元之支票與之換取等情,已據證人林淑梅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影本第288頁),被告就此支票亦係未經告訴人林含笑或黃國瑞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此觀證人林淑梅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於開立該支票後,卻又向林淑梅表示要抽回該支票,於證人林淑梅向被告要不到錢時,有告知林含笑、黃國瑞,林含笑、黃國瑞向其稱被告有詐騙行徑等語,可知若該支票確係經林含笑或黃國瑞授權所開立,被告於開立後,又係基於何原因而欲抽回之?此自是疑點重重,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另於證人林淑梅向被告要不到錢時,林含笑、黃國瑞何故要向其稱被告有詐騙行徑?凡此,足證被告就該張支票未經林含笑或黃國瑞事前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簽發,被告才會於事後欲抽回該支票,且因被告係未經林含笑或黃國瑞事前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立,林含笑、黃國瑞乃需告訴林淑梅有關被告之詐欺行徑。
⒏綜上所述,就附表二、三、四之支票皆係被告所偽造,證人
黃國瑞於97年8月28日發現被告盜開支票行徑後,即整理所有被告所作之帳,核對入出帳,並於同年9月8日、9日間將附表二、三所示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一情,業如上述,設若如被告所辯,其開立之支票均經林含笑或黃國瑞事前同意或授權,則證人黃國瑞何故需於支票開立後,再行辦理掛失止付而影響穎祥藥局票據之流通使用?此對藥局之經營運作而言,自係甚為不便甚明,且證人黃國瑞何需於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上開支票後,事後又大費週章整理被告所作之帳,核對入出帳,並將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此無異自找麻煩,搬石頭砸自己之腳,可證被告所指上開支票係經林含笑或黃國瑞事前同意或授權一節,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鍾雪媚以投資保妊康」之不孕針劑、蘭花事業可獲利,或以因其父親打官司,或被人逼債為由,詐騙被害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陳綵倫等人錢財,核被告鍾雪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黃國瑞同意或授權,因無法如期支付利潤給被害人陳靜文、林淑梅,遂偽造黃國瑞之名義簽發附表二、附表三之支票給陳靜文,簽發附表四之支票給林淑梅,核被告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對於被害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陳綵倫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分別對於各個被害人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侵害各個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陳綵倫等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個別,應成立5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出於相同之行使意圖,而於密接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6張,及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1張暨附表四之支票1張,均係為了保障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權益而簽發,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事後告知林含笑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林含笑知悉後乃約陳靜文、被告商談,未料被告再偽造附表三編號1面額216萬元之支票
1張交給陳靜文,其犯意應與之前所偽造支票之目的不同,應係另行起意,應另行成立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正面偽造證人黃國瑞署押之行為,係構成偽造證券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罪、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鍾雪媚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三、四所載之支票日期,原判決或記載到期日(附表二部分),或記載發票日(附表三、四),二者所載有何不同?何況附表三編號2之票載日期應為97年8月30日,原判決竟然記載為發票日「97.8月底」,與事實不符,均有違誤。㈡附表三編號1、2簽發之日期並非緊接,且附表三編號2應係被告於97年8月21日偽造後交給被害人陳靜文作為壓票使用,與附表二偽造之目的相同,且為同一時段所偽造,又附表四所示支票其偽造之日期為97年8月14日,應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之時間緊接,因此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應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接續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應另行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卻認為「嗣後97年8月底間,另寄偽造之黃國瑞名義金額50萬元支票與陳靜文收受(即附表三編號
2之支票)」以及認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以3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有違誤。㈢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和解,亦據被害人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顯然與原審時不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有關科刑時審酌之事項,自應為不同之評價,刑度應有所差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詐欺取財部分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一而再濫用朋友間之信賴關係,食髓知味,騙取至為親近之友人財物,踐踏友誼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且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謀得財物,卻貪取非份之財,先後詐取證人陳靜文、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陳綵倫等人之財物,被害人非但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精神上亦痛苦不堪,而被告藉此犯罪所得甚鉅,更進而偽以「黃國瑞」之名義開立支票,導致證人陳靜文、林淑梅誤信交付之款項已充分獲取保障,因而越陷越深,交付財物,所生之損害匪淺,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仍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梅、張美菁、林燕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25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參照)。查附表
二、三、四已偽造完成之支票計9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支票上偽造之「黃國瑞」印文,均不另再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陳靜文)┌──┬────┬─────┬───────────┐│編號│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1│聯邦銀行│96.6.13│50,000元│├──┼────┼─────┼───────────┤│2│同上│96.6.21│30,000元│├──┼────┼─────┼───────────┤│3│同上│96.7.5│20,000元│├──┼────┼─────┼───────────┤│4│同上│96.7.10│60,000元│├──┼────┼─────┼───────────┤│5│同上│96.7.16│50,000元│├──┼────┼─────┼───────────┤│6│同上│96.7.24│150,000元│├──┼────┼─────┼───────────┤│7│同上│96.8.2│70,000元│├──┼────┼─────┼───────────┤│8│同上│96.8.20│30,000元│├──┼────┼─────┼───────────┤│9│同上│96.8.23│67,000元│├──┼────┼─────┼───────────┤│10│同上│96.9.20│150,000元│├──┼────┼─────┼───────────┤│11│同上│96.9.27│50,000元│├──┼────┼─────┼───────────┤│12│同上│96.10.5│100,000元│├──┼────┼─────┼───────────┤│13│同上│96.10.11│150,000元│├──┼────┼─────┼───────────┤│14│同上│96.10.19│150,000元│├──┼────┼─────┼───────────┤│15│同上│96.11.7│50,000元│├──┼────┼─────┼───────────┤│16│同上│96.11.27│35,000元│├──┼────┼─────┼───────────┤│17│同上│96.12.3│100,000元│├──┼────┼─────┼───────────┤│18│同上│96.12.11│272,000元│├──┼────┼─────┼───────────┤│19│同上│97.1.8│50,000元│├──┼────┼─────┼───────────┤│20│匯豐銀行│97.1.21│200,000元│├──┼────┼─────┼───────────┤│21│同上│97.2.4│500,00元│├──┼────┼─────┼───────────┤│22│同上│97.2.14│50,000元│├──┼────┼─────┼───────────┤│23│同上│97.2.18│200,000元│├──┼────┼─────┼───────────┤│24│同上│97.2.22│200,000元│├──┼────┼─────┼───────────┤│25│同上│97.3.5│300,000元+120,000元=│││││420,000元│├──┼────┼─────┼───────────┤│26│同上│97.3.12│20,000元│├──┼────┼─────┼───────────┤│27│同上│97.3.14│180,000元│├──┼────┼─────┼───────────┤│28│同上│97.3.19│64,000元│├──┼────┼─────┼───────────┤│29│同上│97.3.21│50,000元│├──┼────┼─────┼───────────┤│30│同上│97.3.27│500,000元│├──┼────┼─────┼───────────┤│31│同上│97.3.31│80,000元│├──┼────┼─────┼───────────┤│32│同上│97.4.7│50,000元│├──┼────┼─────┼───────────┤│33│同上│97.4.10│427,000元│├──┼────┼─────┼───────────┤│34│同上│97.4.15│50,000元│├──┼────┼─────┼───────────┤│35│同上│97.4.17│500,000元│├──┼────┼─────┼───────────┤│36│同上│97.4.18│100,000元│├──┼────┼─────┼───────────┤│37│同上│97.4.21│500,000元│├──┼────┼─────┼───────────┤│38│同上│97.4.22│50,000元│├──┼────┼─────┼───────────┤│39│同上│97.4.23│150,000元│├──┼────┼─────┼───────────┤│40│同上│97.4.25│50,000元│├──┼────┼─────┼───────────┤│41│同上│97.4.30│150,000元│├──┼────┼─────┼───────────┤│42│同上│97.5.2│150,000元│├──┼────┼─────┼───────────┤│43│同上│97.5.5│70,000元│├──┼────┼─────┼───────────┤│44│同上│97.5.6│150,000元│├──┼────┼─────┼───────────┤││匯豐銀行││250,000元││45├────┤97.5.9├───────────┤││聯邦銀行││20,000元│├──┼────┼─────┼───────────┤│46│匯豐銀行│97.5.14│250,000元│├──┼────┼─────┼───────────┤│47│同上│97.5.15│200,000元│├──┼────┼─────┼───────────┤│48│同上│97.5.16│100,000元│├──┼────┼─────┼───────────┤│49│同上│97.5.19│50,000元│├──┼────┼─────┼───────────┤│50│同上│97.5.20│300,000元│├──┼────┼─────┼───────────┤│51│同上│97.5.21│100,000元│├──┼────┼─────┼───────────┤│52│同上│97.5.23│20,000元│├──┼────┼─────┼───────────┤│53│同上│97.5.27│150,000元│├──┼────┼─────┼───────────┤│54│同上│97.5.28│300,000元│├──┼────┼─────┼───────────┤│55│同上│97.5.29│100,000元│├──┼────┼─────┼───────────┤│56│同上│97.6.3│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7│同上│97.6.4│50,000元│├──┼────┼─────┼───────────┤│58│同上│97.6.9│250,000元│├──┼────┼─────┼───────────┤│59│同上│97.6.10│100,0000元│├──┼────┼─────┼───────────┤│60│同上│97.6.11│50,000元│├──┼────┼─────┼───────────┤│61│同上│97.6.13│150,000元│├──┼────┼─────┼───────────┤│62│同上│97.6.17│300,000元│├──┼────┼─────┼───────────┤│63│同上│97.6.18│150,000元│├──┼────┼─────┼───────────┤│64│同上│97.6.20│2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65│同上│97.6.24│150,000元│├──┼────┼─────┼───────────┤│66│同上│97.6.25│150,000元│├──┼────┼─────┼───────────┤│67│同上│97.6.26│70,000元│├──┼────┼─────┼───────────┤│68│同上│97.6.30│150,000元+60,000元=│││││210,000元│├──┼────┼─────┼───────────┤│69│同上│97.7.3│100,000元│├──┼────┼─────┼───────────┤│70│同上│97.7.8│250,000元│├──┼────┼─────┼───────────┤│71│同上│97.7.11│20,000元│├──┼────┼─────┼───────────┤│72│同上│97.7.15│200,000元+85,000元=│││││285,000元│├──┼────┼─────┼───────────┤│73│同上│97.7.22│60,000元│├──┼────┼─────┼───────────┤│74│同上│97.7.23│350,000元│├──┼────┼─────┼───────────┤│75│同上│97.7.24│200,000元│├──┼────┼─────┼───────────┤│76│同上│97.7.25│50,000元│├──┼────┼─────┼───────────┤│77│同上│97.7.30│500,000元│├──┼────┼─────┼───────────┤│78│同上│97.7.31│50,000元│├──┼────┼─────┼───────────┤│79│同上│97.8.1│70,000元│├──┼────┼─────┼───────────┤│80│同上│97.8.5│350,000元│├──┼────┼─────┼───────────┤│81│同上│97.8.7│450,000元│├──┼────┼─────┼───────────┤│82│同上│97.8.8│50,000元│├──┼────┼─────┼───────────┤│83│同上│97.8.13│200,000元│├──┼────┼─────┼───────────┤│84│同上│97.8.18│150,000元│├──┼────┼─────┼───────────┤│85│同上│97.8.20│200,000元│├──┼────┼─────┼───────────┤│86│同上│97.8.21│80,000元│├──┼────┼─────┼───────────┤│87│同上│97.8.25│150,000元│└──┴────┴─────┴───────────┘附表二(被害人陳靜文收受)┌───┬──────┬───┬────┬──────┐│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日期│票面金額│├───┼──────┼───┼────┼──────┤│1│NX0000000│黃國瑞│97.9.2│500,000元│├───┼──────┼───┼────┼──────┤│2│AD0000000│黃國瑞│97.9.16│250,000元│├───┼──────┼───┼────┼──────┤│3│AD0000000│黃國瑞│97.9.21│250,000元│├───┼──────┼───┼────┼──────┤│4│AD0000000│黃國瑞│97.9.26│250,000元│├───┼──────┼───┼────┼──────┤│5│AD0000000│黃國瑞│97.10.2│250,000元│├───┼──────┼───┼────┼──────┤│6│AD0000000│黃國瑞│97.10.5│450,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陳靜文收受)┌──┬──────┬───┬─────┬──────┐│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日期│票面金額│├──┼──────┼───┼─────┼──────┤│1│PA0000000│黃國瑞│97.9.10│2160,000元│├──┼──────┼───┼─────┼──────┤│2│PA0000000│黃國瑞│97.8.30│500,000元│└──┴──────┴───┴─────┴──────┘附表四(被害人林淑梅收受)┌──┬──────┬───┬─────┬──────┐│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日期│票面金額│├──┼──────┼───┼─────┼──────┤│1│PA0000000│黃國瑞│97.8.29│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