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浩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浩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12行「丁浩逸前因…4月」更正為「丁浩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共5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120日)」,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各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120日),詳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仍不知悔改遷善,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情節輕微,且所竊財物價值係新臺幣60元,被告自承因失業,偷竊動機係為充飢,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9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